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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7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522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本市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9】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
期限: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其於105年11月1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
重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 105年重登字第173630號買賣登記案(交易標的:新北市三重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區同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11月24日完成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為A3FG10
511240010,下稱申報書)。嗣訴願人以106年 2月16日申請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
爭不動產申報價格;案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審認訴願人上開申報登錄與實際資訊內容不符,涉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2月21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64052684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2月23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475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地政士法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3月10日(收件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
以106年 3月17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522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
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 5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
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政
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動產買
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
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 3條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
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
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三、標的
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前項第
二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
總價。」第11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
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
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
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
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
│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內改│
│(新臺幣:元)│正: │
│ │按次處罰: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三)違反地政士法之裁處作業(地政
士法......第51條之1)。」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辦理多件申報登錄案件,一時疏忽致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由965萬元誤繕為950萬元,確是無心之過;另本件係由訴願人主動申請更正,非如原處
分事實欄所載係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抽核致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不實,違反地政士
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申報書、105年9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願人地
政士開業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報登錄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資訊有誤,係無心之過云云。經查:
(一)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
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揆
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 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105年9月19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
號○○樓)之買方為○○○,而依卷附三重地政事務所 105年重登字第xxxxxx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人為○○○;惟據內政部地政
司實價登錄專區之實價登錄 Q&A第19題,對於私契與公契權利人不一,如買方指定
登記名義人,則申報書權利人為土地登記完竣後之登記名義人(公契之權利人);
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 5條約定:「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四、買賣標的產權
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買方指定......。」準此,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且申
報書記載其為權利人,應無違誤;至訴願人於申報登錄系爭不動產之成交案件價金
資訊時,應以105年9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價金為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卷附之申報書影本,其申報人記載為訴願人,而申報書影本之價格資
訊欄位記載房地交易總價為950萬元;然依卷附105年 9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其第16條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 965萬元;是申報書所載之房地交易
總價與契約書不符;訴願人申報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且訴願人為領有本市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9】北市地士字
第xxxxxx號),應精通專業法令、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則訴願人就其申
報不實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原處分事實欄記載:「......本
案......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抽核案件時......發現本案契約書所載價格
為965萬元......」等語,與訴願人以106年 2月16日申請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之事實縱有未合,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15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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