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二字第106000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055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巷○○號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
    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
    以106年1月2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06300129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其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該營業態樣
    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第3種住宅區
    不允許作「第32組:娛樂服務業」使用,乃審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 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05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依
    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該
    函於106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十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 3點規
      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
      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
      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租系爭建築物予○○○,在該址約 3坪大的空間經營選物
      販賣機(抓娃娃機),據○○○闡述於該址所擺設之機具為經濟部商業司評鑑委員會於
      91年10月 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該機具未經變造,且設有保證取物之
      功能,消費者若投入所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後,一定可以取得商品,且商品售價也有明
      確標出。該機具裡所陳列之商品有文具、毛絨娃娃、3C商品等,警察以不同價值之商品
      混合放置為由,將其以賭博之罪嫌移送,全案至今仍未開庭審訊,因此不能認定此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也不能認定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原處分機機關僅憑警察局書面稽查結果,即認定該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然與事
      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經松山分局於106年 1月6日查
      獲系爭建築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情事,有系爭建築
      物使用分區圖、松山分局106年1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630164600號及106年1月24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06300129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違規使用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依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以 106
      年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055100號函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所擺設之機具為選物販賣機(抓娃娃機),為經濟部商業司評
      鑑委員會於 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該機具未經變造,且設有
      保證取物之功能;雖經警察局移送偵查,至今仍未開庭審訊,因此不能認定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定有明文。依卷附松山分局 106年1月6日對
        ○○○及○○○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今日警方在現場查扣涉嫌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電子遊戲機(下稱:該選物販賣機)係
        何人所有?何人擺設?使用幣種為何(代幣或新臺幣)?答:是○先生所有。是我
        跟○○○承租擺放的。使用新臺幣(以下同)硬幣10元。問:警方通知同案嫌疑人
        ○○○是否就是你說的○先生?答:是的。......問:玩法為何?答:玩法係以10
        元硬幣投入該機台後,藉由操作機台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將機械爪子移動至
        欲夾取之物品上方,然後按下按鈕,落下機械爪子夾取物品。投新台幣10元,有 1
        次的機會進行操作夾取,如機械爪子夾取物品後將其夾至取物口內,則該物品直接
        歸消費者所有;反之,若未成功夾取,則消費者該次投入之10元硬幣則無對價歸我
        所有。......該選物販賣機內有高低單價不一之商品,最高單價商品為何?價值為
        何?最低單價商品為何?價值為何?答:最高價商品為 3C類產品。約1,990元。最
        低價商品為飾品類。10元。問:該選物販賣機有無設定投入特定金額時,必定能夾
        取獲得機台內之物品?設定金額為何?......答:有設定此功能。設定金額為1,80
        0元。操作面板上的計數器會顯示 投入機台的十元硬幣次數,投入金額若未成功夾
        取商品,投任(入)金額次數會持續累計,外觀面板可以看到累計次數。問:為何
        投入累計達到設定金額時,必能夾取獲得機台內之物品?答:因為機台會轉成強爪
        模式,這樣就能牢牢地夾取物品並放入取物口。......問:該選物販賣機上張貼有
        89年 5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2號,內容為:『○○有限公司申請選物販賣
        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乙案,提經經濟部89年 5月11日第41次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是否為你所張貼?答:是○○○所張貼的。問:該選物販賣機是否為
        上述申請評鑑之機台?答:我不清楚......。」「......問:今日警方在現場查扣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扣案機台)係
        何人所有?何人擺設?使用幣種為何(代幣或新臺幣)?答:是我所有。○先生擺
        放的。使用10元硬幣。問:○先生是否為同案嫌疑人○○○?答:是的。......問
        :○○○向你租賃扣案機台價格時間為何?答:租賃1個月3,500元。......問:扣
        案機台操作原理是否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如:機械
        爪子),以產生動作(如:夾取)之遊樂機具?答:是。......問:扣案機台上張
        貼有89年 5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2號,內容......是否為你張貼?答:是
        我貼的。問:扣案機台是否為上述申請評鑑之機台?答:我不確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使用,並非無據。
     (二)本件系爭建築物所擺設之機具,雖貼有經濟部89年5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
        2號函內容「○○有限公司申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提經經濟部89年5
        月11日第41次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經松山分局函詢經濟部系爭
        機具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該部以105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105023647
        8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
        10302072690 號函略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四、查依來函說明及檢附照片,繫案
        機具內貼有本部89年 5月18日經(89)商字第89209312號函,通知業者申請評鑑之
        『選物販賣機』,提經本部89年 5月11日第41次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依該機具說明書之遊戲說明,係『投入對等價格取物,取得物品後結束操作
        』,惟依來函說明,繫案機具之遊戲流程係投入10元硬幣即可操作取物,投入之硬
        幣不論有無抓中物品,均由機檯沒入,悉數歸業者所有,累計達保證取物設定金額
        1800元,始取得強爪夾取物品,不須再投幣,直到抓得物品,則此遊戲流程已與評
        鑑通過說明書內容不同,繫案機具應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申請
        評鑑分類,由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據以決定其評鑑分類。五、至於繫案
        機具雖有張貼『保證取物1800元』,惟查來函說明,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
        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撲克牌(40元)、零錢包(60元)、娃娃( 350元),
        此與『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
        。」是系爭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至為顯然。
     (三)綜上,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位於第 3種住
        宅區,不允許作「第32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使用,卻違規使用為電
        動玩具店場所,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人,自應善盡其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建築
        物之責任。訴願人主張系爭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並無違規使用等語,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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