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
    2501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其專有部分實施室內裝修
      施工與施作管線,未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而增
      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經
      系爭大廈管委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本府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
      46204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104年5月22日、 7月13日及8月10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因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依本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自104年5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416800號及104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825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恢復原狀,並另以104年 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8710300號函通知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前開訴願人104年 8月10日之陳述書表示意
      見,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以104年8月12日函表示略以,收取裝潢保證金僅及於訴願人室內
      ,不涉及更動公共排污管。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
      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該裁處書於104年 8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5年1月 4日府訴二字
      第 10409175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因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
      分機關乃續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 3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4年10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裁處書續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
      完畢並報備。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 1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11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原告(即訴願人)之訴駁回......。」確
      定在案。
    二、嗣系爭大廈管委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反映訴願人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39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該函於105年
      10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續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47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893500號裁處書續處
      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6年3月31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59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
      間,因該裁處書所命改善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3月14日至現場勘查,審認其
      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續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以106年 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2501100號裁處書續處訴願人1萬5,0
      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106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6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第 47條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
      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
      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 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
      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裝潢施工已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5萬元及清潔費3,000元,既經管委會收
        取自屬同意訴願人本件施工案,且本案訴願人所附切結書亦明白表示增設排污管而
        連結至共同排污管而為管委會所明知,並同意訴願人施工進而收取保證金及清潔費
        。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均為個人發言意見,不足為憑,亦無法代表管委會
        。
     (二)訴願人已盡一般住戶申請義務,在管委會已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且經訴願人
        多次向區公所申請調解亦拒不出席之情形下,訴願人已無可歸責,實屬無故意過失
        之責任。
     (三)訴願人裝潢施工既未造成系爭大樓任何公設或住戶損害,其又有將廁所設於 1樓之
        必要,原處分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屬「○○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未
      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之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
      及104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 3,000元及6,000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5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839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893500號裁處書續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
      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嗣改善期限屆至,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3月14日至現場勘查,其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完成,有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4日及8月12日函、本府104年3月16日
      府都建字第104620485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
      104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105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893500
      號裁處書及 105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839900號函與其送達證書、現場蒐證照片
      (含106年3月14日採證照片)、本府105年 1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1100號及106年3
      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6000595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
      訴字第487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裝潢施工已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5萬元及清潔費3,000元,既經管委
      會收取自屬同意訴願人本件施工案,且本案訴願人所附切結書亦明白表示增設排污管而
      連結至共同排污管而為管委會所明知,並同意訴願人施工進而收取保證金及清潔費;系
      爭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均為個人發言意見,不足為憑,亦無法代表管委會;訴願人
      已盡一般住戶申請義務,在管委會已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且經訴願人多次向區公
      所申請調解亦拒不出席之情形下,訴願人已無可歸責,實屬無故意過失之責任;其裝潢
      施工既未造成系爭大樓任何公設或住戶損害,又有將廁所設於 1樓之必要,原處分之裁
      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是住戶如因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
        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本件訴願人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
        同意即於本市萬華區○○街○○號 1樓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有系爭大廈
        管委會104年3月4日及 8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本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05年 9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理由略以:「......七、......惟查,本件
        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該管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被告
        (即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4日來函內容 ......及系爭大廈管委
        會針對原告(即訴願人)擬增設排汙管線至共用管線於104年 2月24日晚上8:30分
        與原告裝潢設計師江洺灃會議紀錄討論......及系爭大廈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記錄......等,均足以佐證系爭管委會未能同意原告擬增設排汙管線至公共管線
        之要求,核屬有據,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增設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應經系爭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同意始能為之,並非向管委會申請後即已盡住戶應盡之
        責任,原告所認依臺北市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合格及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
        金及清潔費並附上切結書一紙即等同獲得管委會之同意云云,並非有據,於法未合
        ....。」是依前揭事證及法院判決,足認訴願人有未獲系爭管委會同意即設置排污
        管至公共污水管之情事。
     (二)又本案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理由略以:
        「......八、......原告(即訴願人)雖稱其已盡一般住戶申請義務,本件施工案
        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曾向系爭管委會出具切結書,且經管委會收
        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然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知,系爭管委會未能同意原告擬增
        設排汙管線至公共管線之要求,已詳前述,原告在未取得管委會同意下,仍擅自於
        其 1樓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致生違規情事,所稱本件其無故意過失云云
        ,即非屬實......。」基此, 訴願人在未取得管委會同意下,仍擅自於其1樓增設
        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自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
     (三)另查本件訴願人在未取得管委會同意下,仍擅自於其 1樓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
        污管,已如前述,且本次係第 4次之連續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第三次以上(含
        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金額上限 1
        萬 5,000元,即難認本案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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