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612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刊登「○○」化
      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並具有解毒作用..
      ....此處世代居民運用植物自癒能力的知識一代傳承一代。從小她就迷上老祖宗的智慧
      ,運用植物自然癒法來增進美麗......開發了一系列傳承歷史配方製成的天然護理保養
      用品,並於渡假酒店的 SPA療程中使用,如今更備受世界各國愛好者的廣泛好評與愛載
      ......」等詞句,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5年7
      月14日彰衛稽字第105002556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8月
      19日及11月 4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
      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
      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2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60600號、10
      2年1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67800號及105年7月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06900
      號等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22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前開 3次違規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而本次係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屬第 3次以上違規予以裁罰,惟因前開規定各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訴願人違規次
      數計算基礎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
      612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本府乃以106年3月
      16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46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係第1次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61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
      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
      ....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
      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102年3月26日署授食字第1021600202號令:「發布:『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
      宣稱詞句列舉』,並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 1日生效。......三、......不適當宣稱詞句
      列舉,如附表二未列舉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
      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一、涉及醫療效能......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
      )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
      ......(四)涉及化粧品製法、成分、含量......(五)涉及製造地、產地或來源....
      ..(六)涉及品質或信譽......(七)涉及保證......。」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附件 化粧品
      範圍及種類表......八、沐浴用化粧品類......。」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系爭廣告內容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為
      商品製造人,其所提供之廣告內容不符合規定,自應處罰該公司為宜;原處分機關濫權
      裁罰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05年7月14日彰衛稽字第1050025563號函所附監控
      平面媒體、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及11月 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系爭廣告內容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為商品製
      造人,其所提供之廣告內容不符合規定,自應處罰該公司為宜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
      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
      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刊
      登於不特定人皆可查閱之購物網站,其內容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系爭化
      粧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
      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民眾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
      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依前揭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
      意旨,系爭廣告既刊有化粧品產品名稱、用途等內容,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
      由訴願人報導,仍屬化粧品廣告。次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並具有解毒作用..
      ....此處世代居民運用植物自癒能力的知識一代傳承一代......增進美麗......」等詞
      句,其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1
      月 4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略以:「......問:案由
      欄之廣告內容,○○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受貴公司委託刊登......答:1 本公司否認委託
      刊登......2、有關雙方經銷合約,第5條第 4項是針對產品成分必須符合規定......綜
      觀經銷合約全文,本公司完全無授權○○股份有限公司刊登之約定......本件查獲的刊
      登的時間點是105年7月14日,該時○○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的合作關係早已終止....
      ..。」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涉及誇大之廣告,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行為人,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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