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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622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9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查獲訴
願人販售之「○○」化粧品禮盒組內含「○○」、「○○」、「○○」及「○○」化粧品禮
盒組內含「○○」、「○○」、「○○」共 6項產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盒皆未標示製造
廠商名稱等,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106年1月10
日衛食藥字第1060000639號及第10600006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28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委託○○○於10
6年1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接受詢問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品容器
外盒皆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且標示全成分與訴願人提供之全成分明細內容不符,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6222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
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
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6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
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
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
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
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
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
等事項。……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
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 Nomencl
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來廠稽核,其取樣之外盒為已淘汰之包裝樣式,
僅擺設於公司內部作為展示陳列用途,並非市面上流通之銷售品,日後將改善禮盒外盒
文字;外包裝未刊載製造工廠名稱與地址,因不諳法令並無意牴觸法令規範,或混淆消
費者,員工到案說明已瞭解相關規定,並全面重新改正 6項產品之標籤標示;全成分明
細表與內容不符部分,將立即加補英文成分標貼,請以輔導角度進行改善。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觀
照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0日衛食藥字第1060000639號及第1060000640號函暨
所附 105年10月19日檢查現場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取樣之外盒為擺設於公司內部作為展示陳列用途,為已
淘汰之包裝樣式,及不諳法令並無意牴觸法令規範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
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
定。前衛生署並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
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其中即包含「全成分」項目,該
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0日衛食藥字第106000
0639號及第1060000640號函檢附之檢查現場紀錄表記載系爭化粧品陳列(設)於販賣區
架上,並非擺設於訴願人公司內部作為展示陳列用途,且經訴願人陪同檢查人員簽名確
認在案;又依卷附照片影本所示,系爭產品外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
址等資訊,及經原處分機關查對標示全成分與訴願人提供之全成分明細內容不符之情形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之販售,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
解遵循,尚不得以不諳法令,及日後將改善等情,冀邀免責。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罰
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8萬元(違規化粧品共6項,第 1件處3萬元
,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合計 8萬元)罰鍰,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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