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47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2樓之○○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經民眾
檢舉系爭診所無藥師執業登記,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願人調劑藥品。嗣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年5月31日至系爭診所實施檢查,並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後,審認訴願人不具
藥師資格,亦非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於105年5月30日親自執行
「博疏痛膠囊 (內衛藥製字第001043號)」、「〝強生〞貝可芬錠5毫克(巴克樂芬)(衛
署藥製字第040716號)」、「適脈旺糖衣錠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 014029號)」、「〝井田
〞真暢膜衣錠9.6毫克(銀杏葉類、黃酮配醣體 )(衛署藥製字第035445號)」及「〝優生
〞維生素乙6錠50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02845號)」等藥品調劑並交付病患藥量3日份藥品;
嗣訴願人於105年8月15日及11月 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其交付病患之
藥品均為單一劑方並未混合,非屬調劑,並未違反藥事法等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是否違反
藥事法仍有疑義,乃以 105年1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2350100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釋示,經該署以105年12月20日FDA藥字第1059029230號函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
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2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2月17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631475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6年 2月20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106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2140
0號裁處書及106年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475100號函不服,然訴願人就該裁處書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475100號函
復維持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就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
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
由藥劑生為之。」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
,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
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
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102 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
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
藥品之情況。」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 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
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
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6年2月1日衛署藥字第860077
82號公告:「主旨:公告民國86年3月1日起,臺北市、高雄市轄區內醫師親自為藥品之
調劑,應以『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依據:藥事法第102條......。」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品藥物管理
局)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說明......二、......依據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
藥品之情況。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
口服藥劑......。」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非藥師、藥劑生調劑藥品;或藥劑生調劑麻醉藥品。│
├───────────┼───────────────────────┤
│法條依據 │第37條第2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藥事法第37條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藥品調劑之作業程序以資遵
守,並非授權主管機關逾越藥事法規定,自行定義何謂調劑,任意擴張調劑範圍,增加
法令所無之限制;食藥署105年12月20日FDA藥字第1059029230號函釋,違反藥事法第37
條及第 102條之定義,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人,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醫療急迫情形下,於105年5月30日
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予病患之事實,有卷附就醫日期105年5月30日之門診藥單
藥品內容、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31日至系爭診所之檢查工作日記表及食藥署105年12月2
0日FDA藥字第105902923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任意擴張調劑範圍,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食藥署
105年12月20日FDA藥字第1059029230號函釋,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云
云。按因醫藥分業政策之實施,現行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已限縮醫師之調劑權,申言之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年後,須限於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
偏遠地區或有醫療急迫情形,醫師始得親自調劑藥品。又全民健康保險係於 84年3月起
開辦,則依上開規定,本市轄內醫師自 86年3月起,除於醫療急迫情形外,不得為藥品
之調劑,此亦經前衛生署 86年2月1日衛署藥字第 86007782號公告在案。且依前食品藥
物管理局 102年6月 5日FDA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
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查原處分
機關為釐清訴願人違規疑義,前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350100號函請食
藥署釋示,經該署以105年12月20日FDA藥字第105902923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
轄 ......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交付藥品一案......說明:......二、依據藥事法第102條
第 2項規定,全民健保實施二年後,醫師調劑僅以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
迫情形為限。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
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
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因此無論處方是否為單一劑方
,皆屬調劑之一環。」查本件訴願人看診後擅自調「博疏痛膠囊」、「〝強生〞貝可芬
錠 5毫克(巴克樂芬)」、「適脈旺糖衣錠5毫克」、「〝井田〞真暢膜衣錠9.6毫克(
銀杏葉類、黃酮配醣體)」及「〝優生〞維生素乙 6錠50公絲」等藥品 3日份藥量予病
患攜回使用,非屬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形。是訴願人於不具藥師資格,亦
非於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2項規
定。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食藥署上開函釋僅
係闡明藥事法相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裁處訴願人之法律依據,而
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 2項及第92條第 1項規定作為裁罰之法律依據,並無違反法治國家
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