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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663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下載網頁)及○○○(網址
:xxxxx 106年 2月20日下載網頁)刊登「......(台灣代理)現貨~~○○(加強版排油)4
盒$4,200......」(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加強
版排油(佐以腰身圖)... https:xxxxx......」、「......健康,積極,運動,這才是減
肥定義,別拿副作用的減肥藥比,沒得比,遲早吃死你的肝臟,而○○卻健康的使人瘦下來
。......燃脂排油......」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
,以106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21827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
3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3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66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1月2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01737號函釋:「本國業者如為國外產品之國內經銷商,自應負起該產品於
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
95年2月16日衛署食字第 0950004763號函釋:「拍賣網站內容將產品外盒標示拍攝後放
置於網頁上,其標示內容應視為整體廣告之一部份。」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之腰身圖並非訴願人印製;且臉書部分純屬個人
分享文,並無銷售行為,亦無廣告不實或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5年11月10日及 106年2月20日)、原
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及○○○網站提供之訴願人拍賣
帳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之腰身圖並非訴願人印製;且臉書部分純屬個人分享文
,並無銷售行為,亦無廣告不實或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
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95年 2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50004763號函釋,拍賣網站內
容將產品外盒標示拍攝後放置於網頁上,其標示內容應視為整體廣告之一部分。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案
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臺端刊登、販售?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人刊登、販售,產品屬性
為食品。......。」等語,又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加強版排油(佐
以腰身圖)及「健康,積極,運動,這才是減肥定義,別拿副作用的減肥藥比,沒得比
,遲早吃死你的肝臟,而○○卻健康的使人瘦下來」等詞句,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
品品名、售價、產品說明及直購等相關交易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
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印製,抑或僅係分享文等由而邀免其責。
五、又本件訴願人分別於2不同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應認訴願人至少有2個刊登網路廣告之行
為,是訴願人計有 2件違規廣告。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人
2件違規行為處5萬元(違規案件共 2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
;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之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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