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631946400 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檢具申請表及相
    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下半年(即105年 7月至12月)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及補發其員工○○○(下稱○君)自99年下半年至 105年上半年之超額進用獎勵金。經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附資料,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第 9條規定者共
    計7人次,乃以 106年3月1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1946400號通知書,核予獎勵金新臺幣4萬
    9,000元(未含進用○君99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訴願人對於未補
    發超額進用○君 99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部分不服,於 106年4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1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1946400號通知書,對於訴願人申
      請補發其進用員工○君自 99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之超額獎勵金雖未有准駁之明示,
      惟依該通知書內容,原處分機關應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行政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二、核發超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
      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3條第1款規定:「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且該超額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4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
      於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重建處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逾期不受理:一 申請表。二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前項申請,採郵寄方式提
      出者,以郵戳為準;採郵寄以外方式提出者,以送達重建處為準 ......。」第7條規定
      :「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定後,重建處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
      人應於三個月內檢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第 9條規定:「獎勵金計算方式
      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實際薪資達基
      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
      分工時工作,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或連續月實際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
      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每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但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
      限,其獎勵金之發放以該連續期間為單位。......前項第一款超額進用及第二款進用之
      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滿六個月,自第七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
      三十個月止。第一項第一款超額對象之認定,以達法定足額進用人數後所進用之身心障
      礙員工為基準。」
      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
      如下:一 超額進用機構:......前項第一款超額進用及第二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
      連續進用滿六個月,自第七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第
      一項第一款超額對象之認定,以達法定足額進用人數後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為基準。
      本辦法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連續進用滿六個月以上者,
      獎勵期間最長至九十八年五月為止。」第7條第1項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
      每年一月、七月之第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
      勞工局審查核定後,應於三個月內檢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收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之投保單位減免清冊,始知訴願人之雇員○君具身障資格,並溯及自99年 8月,亦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0535858900號函通知辦理溢繳未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退費,訴願人乃於 106年2月申請105年下半年超額進用獎勵金
      時,一併申請補發超額進用○君自99年下半年至 105年上半年獎勵金,卻被否准,請補
      發遭扣除之超額進用獎勵金。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2月申請補發其於99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君之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不符合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勵辦法第 4條關於獎勵金申請期限之規定,有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1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1946400號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5年10月收到健保署之投保單位減免清冊,始知其員工○君自99年8月
      具身障資格,應補發超額進用○君自99年下半年至 105年上半年獎勵金云云。查本府為
      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4條規定,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
      身心障礙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嗣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及全文。按私立機構
      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月1日、7月1日起3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逾期不受理,為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及
      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係於
      106 年2月申請補發其於99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君之獎勵金,
      業已逾上開規定關於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主張
      其於105年10月才知悉其員工○君自99年8月具身障資格,並經通知退還溢繳未足額進用
      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等語;縱○君如自99年 8月起即受僱於訴願人,其於102年1月即
      已達連續進用滿30個月,自次月(102年2月)起亦已逾超額進用之最長獎勵期間。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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