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287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於其在本市大
    同區○○街○○號經營之「○○○」從事收碗、擦拭桌子及送餐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
    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4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及專勤隊分別詢問○君及訴願人並製作
    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重建處以105年12月1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8027900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877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惟訴願人未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87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碰巧○君來店用餐,把餐點自行拿回餐桌之際
      ,被當場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訴願人才知道○君係非法居留;○君與訴願人的確沒有僱
      傭關係,只是主客關係;維持小店生意已屬不易,如何還要盤查客人身分;○君於該店
      用餐就說為該店所僱用,不免有欠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經營之「○○○」工作之事實,有重建處 105年11月24日外
      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 105年11月2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沒有僱傭關係,只是主客關係;維持小店生意已屬不易,如何還
      要盤查客人身分;○君於該店用餐就說為該店所僱用,不免有欠公平云云。按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
      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工作許可逾期1,103天,且據重建處 105年11月24日詢問
      ○君之談話紀錄及專勤隊 105年11月2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一)重建處 105年11月24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妳於何時入境
        ?來臺工作是(事)由為何?答:我於2011年 6月27日來臺。我是以廠工的名義申
        請來臺,在彰化工作......問:本處於 105年11月24下午12時許......至本市○○
        街○○號 1樓(店名:○○○)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該店外場餐廚區身穿雨鞋(或
        工作鞋)。請問妳在做什麼?......答:我來找老闆娘講話......因為最近一直下
        雨,所以我才穿雨鞋的......問:老闆娘說有時候妳看到店裡忙的時候,會幫忙店
        裡面的工作,是否屬實?答:是,之前偶而看到店裡面在忙的時候,我會幫忙收碗
        ......問:請問妳去店裡的頻率為何?答:一個月大概2至3次......問:請問是否
        老闆娘於店內忙碌時請妳幫忙店內事務?老闆娘是否有阻止妳幫忙?答:......都
        是我看到店裡忙碌,所以就幫忙一下老闆娘,我只有幫她收碗而已。她有說不用,
        但沒有阻止我幫忙......。」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在案。
     (二)專勤隊 105年11月2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下稱該店』負責人為何人?......答:我是負責人......問:○女於妳何時認識?
        經何人介紹認識?是否有無提供證件給妳查驗?從何時至該店聊天幫忙?答:大約
        二個月前認識的。她之前常來吃東西認識的......聊天幫忙只有這幾次,沒有超過
        2至3次幫忙我。問:○女幫妳於該店2至3次,從幾月幾日幫忙?答:從本年10月中
        旬開始有來我店裡幫我工作,迄今偶而有來店幫忙我2至3次。問:○女於該店幫忙
        妳做何事情?何時會至該店幫忙妳?答:幫忙我收碗、擦拭桌子及送餐點給客人。
        大約在中午12點到13點之間店裡會比較忙,會來幫忙我工作......。」調查筆錄並
        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據上,訴願人自承○君在其營業場所幫忙收碗、擦拭桌子及送餐點等工作,又經重建處
      與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該營業場所幫忙烹煮工作。是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君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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