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
    087300號函及106年1月 6日住字第20-106-01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3087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1月6日住字第20-106-0100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1樓(下爭系爭場所)經營洗衣業,前因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實測值為4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Y0310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及105年
      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以105年5月13日住字第20-105-05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 105年5月19日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年11月4日府
      訴三字第10509159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5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 105年5月13日住字第20-105-050004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二、惟系爭場所仍遭民眾陳情異味污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會同委辦檢測廠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陳情人於105年12月 9日15時5分許至系爭場所進行異味
      污染物官能檢測,惟訴願人之○姓人員(下稱○員)將系爭場所大門拉下,致無法完成
      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之採樣程序,乃錄影存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乃以 105年12月16日Y0335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
      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0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
      ....市招:『○○店』(營業登記:○○有限公司)規避檢查......一案......說明:
      ......三、本案已逾改善期限,惟仍屢遭民眾陳情惡臭異味污染,本局環保稽查大隊遂
      於105年12月9日14時49分電聯貴公司○君,告知將於當日進行異味官能檢測複查,當日
      15時 5分派員前往貴公司進行異味官能檢測......當時貴公司洗衣店營業中(有民眾進
      行烘),惟採樣過程中,於15時17分貴公司○姓人員至現場將大門拉下並關閉店內電源
      ,妨檢礙測(妨礙檢測)程序規避檢查,現場稽查人員已告知○員,其行為涉及規避稽
      查檢測,已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惟○員未理會勸阻,致採樣人員無法完
      成異味官能檢測之採樣程序;本案現場已全程錄影存證。四、本局已依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3條第 1項告發,依同法第69條裁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隨函檢送 Y03350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舉發
      通知書一份。五、......請貴公司於文到後 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如未於期
      限內提出陳述書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隨函檢附環境講習人員表,請貴公司依表格內容填妥後回傳本局環保稽查大隊。」
    三、嗣訴願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3217200 號函復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
      以106年1月6日住字第20-106-01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6年 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087300號函及106年1月6日住字第20-10
      6-010002號裁處書,於10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6月3日及 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087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場所遭舉發之過程及相關規定,並請訴願人於限期內陳述
      意見,及檢送舉發通知書、環境教育講習人員、陳述意見書予訴願人。核係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
      到通知書後於限期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6年1月6日住字第20-106-0100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
      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
      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     │……第43條第1項……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
      │(新臺幣)    │                         │
      ├─────────┼─────────────────────────┤
      │污染程度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
      │         │A=1.0-3.0                     │
      ├─────────┼─────────────────────────┤
      │危害程度因子(B)  │B=1.0                       │
      ├─────────┼─────────────────────────┤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拉下鐵門「斷電」為由,指稱訴願人據此迴避稽查為由開罰,事實係
        訴願人員工因一時情緒激動拉下鐵門欲暫停營業,但並未關閉任何電源,店內同時
        也還有客戶在使用中,且營業場所並非常閉狀態,旁邊側門及上方氣窗都還處於開
        放狀態,且稽查採樣重點排風口也並未設任何關閉閥口,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訴願
        人員工有斷電之事實,有當天在店內的顧客及社區總幹事願意出面作證無斷電之事
        實。
     (二)若有意迴避稽查,大可於第一時間即關閉營業,店長係因第 1次官能檢測爭議未解
        ,目前進行行政訴訟,一時情緒無法控制,萬念俱灰而拉下鐵門欲暫停營業,但中
        間過程無任何人員告知他這個行為屬迴避稽查或是妨礙公務,店長只跟執行人員說
        請繼續進行作業,原處分機關給予的回應是採樣已完成,此行為不影響送驗,待10
        天後檢驗結果出爐,若超標仍會再度開罰。
     (三)訴願人認為員工行為並不符「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事實行為條件。○○公司於10
        5年5月9日到系爭場所打電話給店長推銷過濾設備,檢附 105年3月8日第1次檢測及
        105年5月 9日兩日比對照片足證為同一人,迄今仍未有回應調查結果,攸關此次店
        長情緒一時無法控制而拉下鐵門之關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採樣,惟訴願
      人之人員將系爭場所之大門拉下暫停營業等情,規避檢查;有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2月
      9日稽查單編號G75414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紀錄表、收文
      號10631337400號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拉下鐵門欲暫停營業,但並未關閉任何電源,店內同時也還有客戶
      在使用中,且營業場所並非常閉狀態,旁邊側門及上方氣窗都還處於開放狀態云云。按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該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違反,處2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69條所明定。本
      件據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2月9日稽查單編號G75414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之現場稽查
      或處理情形欄載以:「本案係為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複查,採樣時會同檢測公司、大樓
      總幹事執行採樣,採樣時現場作業中(烘衣),於下風處採集樣本,另為減少周邊店家
      干擾已請同址16號餐飲業者暫時停止作業,該業者表示現場無客人用餐可予以配合。採
      樣過程中全程錄影存證,將俟採樣結果,作為後續處理依據,另洗衣店業者於15:17將
      大門拉下,並將店內電源關閉,已於當下告知業者,此行為恐涉及規避稽查、檢測....
      ..。」有經○○公司人員簽名之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06658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
      查經過及答辯意旨:......進行採樣過程中,訴願人員工○君於15時17分至現場向本局
      稽查人員表示要暫停營業,且關閉運轉中之洗烘衣設備,隨後將鐵捲門拉下並關閉店內
      電源;現場稽查人員已告知此行為涉及規避檢測,惟○君未理會,致使採樣人員無法依
      規定完成採樣程序......本案異味官能測定採樣位置,位於訴願人一樓店面中間出入口
      (出入口為常啟狀態),為訴願人店面污染源排放逸散之下風處,採樣當時,訴願人關
      閉店內電源與拉下門口鐵門暫停營業之行為,使採樣當時之氣體樣品受干擾,已非訴願
      人正常營運下之排放結果......。」是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進行採樣過程中,突然
      拉下鐵捲門並停止營業等情,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無斷電之事一節,據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337400號
      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當日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時,業者 ......出現告知其將
      暫停營業,並轉向 6號機器旁之客人......說明相關事項,惟因距離較遠無法瞭解其內
      容。隨後該客人將衣物留置原處旋即離開,最後業者在店內多處出現操作某些機構....
      ..後,鐵門即降下,最後業者並在門口張貼暫停營業之告示......綜上所述,稽查人員
      認定業者有斷電之事實......。」本件據採證光碟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採樣進行中,訴
      願人所屬人員確有關燈、拉下鐵門、暫停營業等情事,致使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無法繼
      續採集系爭場所於正常營運下之排放氣體,訴願人上開行為已干擾採樣之程序及氣體樣
      品,堪認係規避檢查,自應受罰。
    六、另訴願人主張○○公司於 105年5月9日到系爭場所打電話給店長推銷過濾設備,比對照
      片足證為同一人,迄今仍未有回應調查結果等情;惟此與本件訴願人規避檢查之違規情
      事係屬二事。訴願人復主張店長因第 1次官能檢測爭議未解,一時情緒無法控制等情,
      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
      萬元(A×B×C×20萬元=1×1×1×20萬元=2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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