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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6年1月11日北市勞檢土字
第1063008120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 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 1月1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0812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3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派員檢
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以合梯作業,未禁止勞工站立於合梯頂板進行作業,第 1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乃以106年 1月11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081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及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
081201號函檢送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勞動檢查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2月 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勞檢處106年1月
1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081201號函,於106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再於106年 2月16
日補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3700號裁處書,106年4月 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勞檢處106年1月1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0812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勞檢處106年1月11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081201號函係檢送106年 1月10日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請訴願人依上開規定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對檢查結果通知
書如有異議,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該處提出等情事,核
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083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
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
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
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第36條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
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第2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
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之最低標準。」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
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1.甲類: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2.乙類: │
│ │落、物體飛落或│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萬元……。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並未明確指出多少高度以上才
能禁止勞工站在合梯頂板作業及禁止作為上下設備,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應限縮認定
合梯作為上下設備或勞工站在頂板作業時,必須有一定高度以上,才能構成人體墜落危
害;勞檢處拍訴願人勞工站在合梯頂板,是否就能證明勞工有進行作業,倘若並非作業
,即與該規定之要件未禁止勞工站在合梯頂板作業不符,且該勞工是否為訴願人之勞工
亦有可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1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應限縮認定使用合梯作業,必須有一定高度以上,
始構成墜落危害及勞工站在合梯頂板是否就能證明勞工有進行作業云云。按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應禁止勞工站立於(合梯)頂板作業;又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結果,
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勞動
檢查法第25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
06年 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路○
○段○○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種......○○古蹟修
復及再利用工程......會談人 姓名:○○○ 職稱 安衛員......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
14人......合計14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
提示事項......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 2項......當日作業種類地及承攬關係示意圖
:業主→當代 (水電、泥作、去漆)......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本人無
意見......。」「附件- 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
2 項......使勞工以合梯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或未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並經訴願人之安衛員○○○簽名確認在案;又依現場照片影本顯示勞工確有
使用合梯從事去漆及站立於合梯頂板從事工作。據此,訴願人未禁止勞工於合梯頂板作
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防止勞
工作業時因合梯不穩定致傾倒而發生災害,本件訴願人勞工站立合梯頂板從事作業,勞
工顯有墜落之虞,訴願人未予禁止,即應受罰。另訴願人所訴其非被查獲勞工之雇主及
勞工在合梯上未作業一節,惟其並未具體舉證以供查核,且訴願人之會談人○○○在前
揭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係勾選無意見,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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