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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15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萬華區○○路○○號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
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大太陽養生館」。嗣系爭建物經本府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8日實施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
用,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3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411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6341155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案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乃以106年5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1063675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3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1155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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