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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0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6年2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次月 5日給付上月工資,預
定於106年2月6日(106年2月5日為星期日)發給勞工 106年1月份薪資,惟訴願人遲至1
06年2月7日始發放1月份薪資,且遲至106年2月9日始發給勞工○○○(下稱○君)1 月
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279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 106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3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為會計人員,於農曆過
年前 1月23日預告離職後,又自106年1月27日開始休假,訴願人無法即時找到會計人員
完成○君工作,原定2月6日發給勞工薪資,因接任人員不熟悉操作而延遲至2月7日發放
,又未及時發現○君帳號與戶名不符,致交易失敗,訴願人於2月9日知悉即於當日匯給
○君薪資等情。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
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確有於 106年2月6日薪資轉帳予全體勞工之紀
錄,訴願人未確認轉帳是否成功,致轉帳○君部分交易失敗,並非出於故意,且於2月9
日知悉後已於當日補發○君薪資,乃以106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4107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17900號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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