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二字第10600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233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疑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於其營業場所(地址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從事煮麵、切菜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8日至該址查察,並以106年2月2日移
      署北北勤字第 1068007501號書函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訴願人於106年
      2 月21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以 106年3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23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6年4月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6371882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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