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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0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10630878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起發給其長子○○○
(原名○○○,102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
。嗣訴願人長子於 104年4月滿2足歲,經原處分機關續審並審認其符合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
資格,乃自104年5月起每月發給其長子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
總清查,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
74日,未滿半年,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請領資格,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10630878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4月起廢止其長子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6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
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9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2962400號函釋:「主旨:貴所函
詢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兒童最近 1年因出境致在台僅短暫停留,是否符合『實際居
住本市1年以上』一案......說明:......二、......經查入出境資料申請人 、兒童在
本國境內僅為『短暫居留』者......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區公
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
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規定駁回、停發本項津貼,並無違誤。」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3月因正巧有國外工作機會且待遇不錯,又為養家所
需,就暫時在國外上班,小孩留在國內由外婆等家人照顧;於此期間訴願人戶籍並未遷
出,訴願人並於106年1月初返臺,請續予核發育兒津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出入
境時間如下:105年3月18日出境、106年1月3日入境,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74日。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為74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
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
106年4月起廢止訴願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出國期間,戶籍並未遷出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
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
按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亦即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均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
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10條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本市育兒津貼之
請領資格,並按月受領 2,5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
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74日,已有半年以
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
通知訴願人,自106年4月起廢止其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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