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5日北市南社字第1063132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起發給其等長子○○( 103年
    ○○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6年度
    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長子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在本國
    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45日、37日,未滿半年,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
    15日北市南社字第1063132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6年3月起廢止其等長子本市育兒
    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4月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
      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
      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 9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2962400號函釋:「主旨:貴所函
      詢臺北巿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兒童最近 1年因出境致在臺僅短暫停留,是否符合『實際居
      住本市1年以上』一案......說明:......二、......經查入出境資料申請人 、兒童在
      本國境內僅為『短暫居留』者......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
      「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
      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四、兒童
      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規定駁回、停發本項津貼,並無違
      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育兒津貼排他條款或可追回補助等事項未張貼公告周知,原處
      分機關應立即張貼相關公告;另訴願人等 2人因工作、健康因素,不得已親子分離,惟
      訴願人等 2人皆繳納稅捐於臺北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等長子○○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於104年12月11日出境;105年 3月29日入境;4月6日出境;5月4日入
        境;5月18日出境;8月22日入境;8月29日出境;10月28日入境;11月6日出境;10
        6年2月8日入境;2月15日出境迄今,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45日。
     (二)訴願人長子○○自104年12月11日出境;105年5月4日入境;5月18日出境;8月22日
        入境;8月29日出境;10月28日入境;11月6日出境;106年2月8日入境;2月15日出
        境迄今,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37日。
      有訴願人等2人全戶戶籍資料、106年 2月20日列印之訴願人○○○及其長子歷次入出境
      紀錄清單及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及其長子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45日、37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
      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等 2人實際居住本市。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106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等2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
      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等 2人主張相關追回補助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公告周知云云。按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
      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
      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 5歲以下兒童及申請人亦即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
      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均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
      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區公所得視情
      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等2人原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符合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按月受領 2,5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及其長子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止)在本國境內僅分別短暫居住45日、37日,未滿半年,故不認其等實際居住於本市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6年3月起廢止訴願人等2人育兒津貼
      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另本市育兒津貼相關規定,業已公告於原處分
      機關網站,訴願人等 2人業已知悉並提出申請,且原處分機關前以104年3月26日北市南
      社字第10430113800號函,核定訴願人等2人符合請領資格,已於該函說明二、四及五載
      明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0條有關需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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