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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0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079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持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
路○○巷○○號 4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
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3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7.17平方公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民國(下同) 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105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1,299元。訴願人於105年11月15日向文山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追溯自 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於 1
05年地價稅審核基準日即 9月22日仍有「○○會」及「○○社」、「○○社」、「○○
行」等商號登記,嗣於 105年11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仍有部分面積供上
開商號等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1894700號函復訴
願人105年地價稅仍維持原核定。
二、訴願人另於 105年11月24日向文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系爭土地一併申請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文山分處以105年12月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55
1936600號函復略以「......105 年14.33平方公尺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復於 105年12月14日以系爭房屋僅供○○會掛名,事實上未使用為由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22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105520164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630079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
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
數限制補充規定 ......(二) 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1)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
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
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設立以來尚未出版發行過任何書籍,且系爭房屋所堆放
之書籍,都是訴願人所喜歡研讀之書籍;又系爭房屋僅提供臺北市「○○會」掛名設址
,並無該同鄉住在此且無同鄉會於此辦公,不具任何聯絡性質,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部分面積 14.3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7.17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5年11月15日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1
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文山分處於 105年11月2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仍有部分面積供上開商號等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土地仍
維持原核定課徵地價稅。有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訴願人105年11月 15日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書、文山分處105年11月21日現勘照片、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尚未出版發行過任何書籍;且該屋僅提供○○會掛名設址,該
同鄉會未在此辦公,不具任何聯絡性質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
所明定。復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同一樓層房屋部
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
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經查訴願人系爭房屋於 105年地價稅審核基準
日即9月22日有「○○行」等商號登記,文山分處於105年11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
系爭房屋仍有部分面積供上開商號等使用,有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檔查詢、營業及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及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乃依系爭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部分,維持原核定,即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4.33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7.17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105年
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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