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0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5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下稱○
      君)於105年1月份延長工時24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
      未完全給付○君105年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06年 2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0843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於106年3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將補發不足之薪資,並已召開勞資會議約定
      每月可延長工時46小時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3、24等規定
      ,以106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5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
      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
      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6年 4月17日(86
      )臺勞動二字第 014175號函釋:「......說明:......二、查事業單位實施5天工作制
      ,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 4小時以上部分,因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
      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前經本會80年8月1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0444號函釋
      在案。所謂『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延長工時逾 4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
      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90年1月4日(89)臺勞動二字第 0055954號函釋:「......說明:......二、勞動基準
      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如已有於
      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勞動部105年 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24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      │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
      │      │              │數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 │(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行為時)第7│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      │第1項。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係因會計誤解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以為每日工作超過 8小時才需加給,如未超過則比照平常工資發給即可;又
        工資之計算方式已載於工作規則中,勞方亦未質疑或申訴,惟於勞檢後訴願人已立
        即改善,並補發勞工工資。
     (二)有關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部分:訴願人員工未滿10人,雖無
        勞資會議之名,惟有關加班時數已詳載於工作規則中,訴願人於員工新進或年度訓
        練時亦有定期說明,工作規則之效力應不亞於勞資協議,勞檢後亦已補送勞資會議
        紀錄,請考量訴願人經營不易,免予罰鍰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且未完全給
      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等情,有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薪資清冊、原處分機關106年2
      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延長工時之時數及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皆載於工作規則中云云。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事業單位實施 5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
      休息日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工時逾4小時
      以上部分,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如於例假日出勤,其
      當日出勤之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違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
      1項及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前勞委會86年 4月17日
      (86)臺勞動二字第014175號、90年1月4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及勞動部105
      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會計○○○(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正常工時?休假制度?發薪日?答:本公司正常工時是 9
        :30-21:00,10:30-11:00是吃飯時間,14:00-17:00 是空班時間,......一
        日工時8小時,月休8天,固定僅休6天,另2天未休部分發給休假津貼......我們的
        一週是週一至周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成立勞資會議?答:我們沒有在開勞資
        會議,也沒有選出勞方代表並經核備......。」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105年1月份員工出勤紀錄及薪資單所載,○君月薪3萬4,400元(底薪26,4
        00元+全勤1,000元+業績獎金7,000元=3萬4,400元),其105年 1月11日(星期一)
        至17日(星期日)週間,除1月14日休假1日外,其餘皆出勤,延長工作時間 8小時
        ;1月25日(星期一)至31日(星期日)週間連續7日皆出勤,延長工作時間16小時
        ,是○君延長工作時間總計24小時,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及逾4小時以上部分計12小時;於例假日工作部分計 8小
        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2,485元延長工時工資【(34,400/30/8*1/3*4)+(34,40
        0/30/8*2/3*12)+(34,400/30/8*8)=2,485】,惟其僅給付○君1,760元,尚短付
        725 元。是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訴願人雖主張其已補發勞工工資及補送勞資會議紀錄,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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