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三字第106000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98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 (護照號碼:Bxxxxxx,下稱○君)及○○○(護照
      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承造「○○工程」工地(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工地)內,從事石材搬運及貼磁磚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專勤隊)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 105年
      11月17日當場查獲,並先後製作調查筆錄後,嗣經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105年12月9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105379902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6年1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及○君並非其所聘僱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3月1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4398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2 名非法外勞並非訴願人所聘僱,應係石材承攬商所僱用。訴願人
      無法亦無權直接管束分包商之僱員,僅得依合約要求。一直以來訴願人於承攬合約均要
      求各級承攬分包商不得僱用非法外勞,已明確表示訴願人不允許容留非法外勞從事工作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發現非法容留外國人○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工作,有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士林憲兵隊 105年11月17日詢問○君
      及○君之詢問筆錄、專勤隊 105年11月29日詢問訴願人工地副主任○○○之調查筆錄及
      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2名非法外勞並非其所聘僱,其已於承攬合約明定各級承攬分包商不得僱
      用非法外勞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士林憲兵隊 105年11月17日詢問○君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是否會說
        中文?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可以。不用。……問:你於何
        時到『○○工程』面試?答:我沒有面試,是由我的朋友○○直接帶我進去工地工
        作的。問:你……工作多久?薪水多少?……答:我在這裡工作 2天。日薪為新臺
        幣1200元……但我只工作 2天就被抓到所以還沒領到薪水……問:你……上班期間
        工作內容為何?答:……主要負責搬運磁磚、石頭及貼磁磚等工作……。」詢問○
        君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
        譯在場?答:會。可以。不用。……問:你於何時到『○○工程』面試?答:我沒
        有面試,是由我的朋友○○直接帶我進去工地工作的。問:你……工作多久?薪水
        多少?……答:我在這裡工作 2天。日薪為新臺幣1500元……但我只工作 2天就被
        抓到所以還沒領到薪水。……問:你……上班期間工作內容為何?答:……主要負
        責搬運磁磚、石頭及貼磁磚等工作。……。」詢問筆錄分別經○君、○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專勤隊 105年11月29日詢問訴願人工地副主任○○○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工程』工地負責人為何人?
        你負責何項目工作……?答:該工地是『○○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我是該
        營造公司工地副主任……問:…… 2名外勞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是否有跟貴公司
        簽契約?答:不是。沒有。……問:你是否知道 2人為外國人?……答:知道。…
        …問:請問 2名外勞到你工地內工作,是否有人媒介?答:沒有人媒介。我不過問
        下游廠商工作人員工作問題。……」上開筆錄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
        ○君及○君縱非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惟本件既經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會同專勤
        隊及士林憲兵隊當場查獲○君及○君於訴願人所承建之系爭工地工作,依前揭前勞
        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有未經許可即容留○
        君及○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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