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二字第106000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15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女)及○○(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男)於所經營之「○○」(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從事修改菜單及烹煮義大利麵等工作,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勞
    動力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
    國(下同)106年1月17日當場查獲;經本市勞動力重建處訪談○女及○男,並製作談話紀錄
    、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及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另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月19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且經本市勞動力重建處以106年2月 6日北市勞運檢
    字第10632125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
    31152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3月3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1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 1次),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6年 3月15日北
    市勞職字第1063115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3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怎可如裁處書所言『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如此就開罰15萬元,是否太主觀認定......。」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5
      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1527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在106年1月17日接受稽查、 1月19日在臺北市專勤
      隊訪談及3月1日的書面陳述意見都說得很清楚,並未與○女及○男有對價之僱傭關係;
      且稽查時的錄影也沒有○男烹煮義大利麵的畫面,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5萬元高額罰鍰
      ,顯為主觀認定。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申請許可之○女及○男於其所經營之「○○」(址設: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從事修改菜單及烹煮義大利麵等工作,有本市勞動力重建處
      106年1月17日訪談○女及○男之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
      果一覽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居留
      效期:2016/02/29~2016/05/31,逾期231天)及○男入出境、簽證、註參項目(逾期停
      留,經查去向不明)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與○女及○男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且稽查時的錄影也沒有○男烹煮義
      大利麵的畫面,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5萬元高額罰鍰,顯為主觀認定云云。按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不得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
      或工作之事實,縱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9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經
      查:
     (一)本市勞動力重建處106年1月17日訪談○女及○男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略以:「....
        ..問:本處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會同......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察,
        現場發現妳在該店,請問妳在店裡做什麼?改了那些東西?答:我在幫忙改菜單上
        的價錢。菜單上的價錢都印錯,所以我幫忙改上面的價錢。問:請問妳如何找到這
        份工作?......答:我不是來工作的,是來找朋友○○○(我稱呼她叫○○)的,
        因為我聯絡不上......然後因為我坐在那邊無聊,所以才幫忙店員修改菜單......
        。」「......問:本處於106年1月17日......查察,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廚房,請問
        你在店裡做什麼?為何其它(他)店員叫你『○○(音譯)』及個人衣物及手機放
        在廚房?答:剛剛我在廚房煮麵。我告訴老闆及店員我叫○○(音譯),我在店內
        幫忙所以放在廚房。問:請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是誰介紹的?. .....答:一個
        臺灣人(不知名子【字】跟聯絡方式)帶我到店裡面,他跟老闆講完後,我就在店
        裡面幫忙煮麵。問:你到該址應徵工作時,由誰面試你?有無查看你的證件?答:
        老闆面試的。老闆沒看過我的證件,不知道我的身分......。問:請問你何時起在
        該址工作?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由誰指派?是否有打卡?答:我只有今天來
        幫忙,幫忙煮義大利麵。是老闆叫我幫忙煮麵的義大利麵。沒有打卡。問:你的薪
        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你薪資?是否有欠薪?答:沒有薪水,我只是去幫忙的。問
        :你在該址工作,有無提供你食宿?答:有提供早餐,但沒有提供住宿。......」
     (二)臺北市專勤隊106年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餐廳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負責人,我亦是該店的店長..
        ....問:本隊人員於......查察時,現場發現1名男性員工於該店內內場煮麵及1位
        女性員工在外場幫忙改菜單上之價錢......經查發現該名男性員工為印尼籍逾期停
        留外僑○○○(......下簡稱○僑),該名女性員工為行蹤不明外勞○○○(....
        ..下簡稱○勞),請問○僑與○勞你是否認識?是否見過?答:那位○勞不是我店
        裡的員工,他是我裡面 1位員工的朋友,至於○僑的話我並不知道是從哪來的,我
        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僑。......問:請位(問)如果○僑不是貴店員工,為何○僑
        隨身物品會放置於貴店廚房內?答:我不知道。......問:為何○勞會於本隊會同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時,修改菜單上的價錢?答:我早上去(買)
        五金行買東西回我『○○』店裡時,我有看到○勞在我店裡面,我就跟○勞說○○
        12點才會上班,我就叫○勞等一下,之後我就想起來我有東西忘記在五金行,我就
        先請○勞幫我把菜單上的價錢修改一下,我就去五金行了......。」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
        ..依前述相關調查談話紀錄及查察錄影檔案顯示,○○○確實有請○君修改店內菜
        單金額;雖○○○否認有聘僱○君從事工作,然○君之物品放置於廚房後端炒菜區
        旁置物架內,且店內員工亦主動稱呼○君為○○(音譯),又○君自承是來幫忙煮
        義大利麵,且老闆有面試並提供早餐,○○○表示不認識○君之說詞,應不足採..
        ....。」
     (四)綜上,本件既經本市勞動力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女及○男於訴願人所
        經營之「○○」從事修改菜單及烹煮義大利麵等工作,且上開談話紀錄均經○女、
        ○男及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等
        在卷可憑;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及95年2月3日勞職
        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確有要求○女及○男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縱訴願人與N女及C男無聘僱關係,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
        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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