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日廢字第41-106-03029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21時35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於106年2月 6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掣發106年2月9日第X916026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 2日廢字第41-106-03029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屬非│
        │           │現場查獲以本局監視攝影器攝影者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購買宵夜與朋友享用完後,因垃圾桶已滿,將一包垃圾
      擠入垃圾桶內,另一包放置於垃圾桶上方;訴願人丟棄之垃圾絕非家用垃圾,且主動將
      垃圾收集找尋垃圾桶放置,就是不希望破壞環境整潔,因此被裁罰,實在心有不甘;訴
      願人初犯且非亂丟家用垃圾,請斟酌罰鍰是否有失比例原則,請重新裁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外,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等事實,有採證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號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9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106年3月27日簽等影本及採證
      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購買宵夜與朋友享用完後,因垃圾桶已滿,將一包垃圾擠入垃圾桶
      內,另一包放置於垃圾桶上方;訴願人初犯且非亂丟家用垃圾,請斟酌罰鍰是否有失比
      例原則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區清潔隊106年3月27日簽載以:「......一、本案係採監視
      攝影器材錄影採證,行為人分別於106年1月11日21時35分......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前(編號5006行人專用清潔箱)棄置垃圾,經錄影採證,於106年2月 6日通知到案
      說明,○○○君未聯繫到案說明,放棄陳述意見......三、經再審視錄影檔案,車輛所
      有人○○○駕乘機車(車號: xxx-xxx)且將垃圾分別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外(上方)
      ,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等語,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
      ,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
      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行人專用清潔箱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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