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1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
    1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亦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3425
      1900號函,惟該函係訴願人不服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31312500號函提起本件
      訴願,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 105年12月19日至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申
      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大同區公所於106年1月 3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
      所地址(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訪視,查得該址為網咖,係
      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線服務方式,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業場所。大同
      區公所乃以106年 1月23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32910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地址非固定居所,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6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3月21日、3月23
      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5日、5月
      3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23日及6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6年 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
      同區南京西路163號2樓之98,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6年2月3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106年 2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年3月5日,惟因是日適逢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3月6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惟
      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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