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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1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38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父親、弟弟)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父
親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8日死亡,訴願人於106年 1月13日申請減列其戶內輔導人
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 1年度( 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審查結果,審
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弟弟),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1萬5,013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544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106年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38800號函,
核定訴願人及其弟全戶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105年12月起廢止其父親低收入
戶資格。該函於106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並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母親早年離家,未與訴願人及其弟同
住及負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以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乃以 106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2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38800號函,並重為處分,
准自106年1月至12月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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