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3. 府訴二字第1060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199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物附建之停車塔,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外牆開口變更車道出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106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199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依原核准恢復使用或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僅係該停車塔所有權人之一,尚難證明其為實質
      管理人,是前揭裁處書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6年5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6606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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