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1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6324735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長女○○○【民國(下同)92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因疑遭訴願人不當
      對待,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自103年5月23日起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嗣該中心復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該院分別以104年度護字第619號、105年度護字第111
      號、第294號、第517號、第744號等民事裁定,准將其長女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06年
      2月25日止。
    二、嗣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 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11日、105年6月3日、105年 8月16日
      及 105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經評估訴願人家每人每月生活費用已超過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2.5倍,建請訴願人全額支付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9條第1項各款之補助基準,乃先後以105年
      3月 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4397101號等4函,通知訴願人繳納其長女於安置期間之安
      置費用,惟均未合法送達。
    三、嗣新北家防中心復以106年2月1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6321329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
      議由訴願人全額支付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 2月2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3247
      3501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全額支付其長女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安置期間
      之安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萬6,981元【1萬8,194元(105年最低生活費1萬5,162
      元×1.2倍)×12個月+1萬8,653元(106年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1.2倍)×1個月=2
      3萬6,981元】,並於文到30日內繳交。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4月1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6年2月21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第6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
      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
      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
      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目的:為使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辦理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時,各
      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及相關事項更資具體明確,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權責分工:......(二)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處理 1.危機處理......(2)跨縣市兒
      少保護個案之通報及處理,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 ......(5)危機處理階
      段之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由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支付......2.個案管理
      ...... (4)跨縣市兒少保護之個案管理所為之安置費用,由個案戶籍地主管機關支付
      ,不得以未戶籍登記為由拒絕支付。惟因出養及收養服務而將戶籍遷移安置機構之情形
      除外(仍由原戶籍地主管機關支付)。(5) 安置費用支付標準,應依兒少安置所在地
      主管機關收費標準支付,涉及行為地主管機關評估須家長自付額部分,除函請戶籍地主
      管機關支付全額安置費用,家長自付額部分則由戶籍地主管機關協助繳納及催繳事宜..
      ....。」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
      語定義如下:一、生活扶助:指生活費補助、收容安置及收容安置費補助。二、全家人
      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第8條規定:「申
      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庭、合格登記之
      寄養家庭、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
      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收容安置費補
      助。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
      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其收費基準如附表。安置於本市以外地區者,依當地主管機關收費
      基準計收。」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容安置費補助之家庭,補助基準如下:一、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補助:(一)無依、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二)列冊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三)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
      準。(四)經社會局評估確有需要或具體困難,並經專案核准者。二、補助三分之二: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
      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三、補助二
      分之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
      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第10條規定:「社會局辦理本辦法之補助,其調查及審
      查作業事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
      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受委託收容安置兒童及少年收費基準表(節略)
      ┌────────┬─────────┬───────────────┐
      │機構類型    │安置年齡及對象  │收費基準(所稱最低生活費係指臺│
      │        │         │北市當年度公布基準)     │
      ├────────┼─────────┼───────────────┤
      │兒童及少年安置教│二、12歲以上未滿18│最低生活費之1.2倍       │
      │養機構     │  歲之少年   │               │
      │        │         │               │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9 │受理兒童及少年安置或輔助申請,並協調機構或寄養│第52條    │
      ├──┤家庭收容,及訂定安置費用相關收費規定與家庭寄養├───────┤
      │30 │相關管理規定                 │第62條    │
      ├──┤                       ├───────┤
      │31 │                       │第63條    │
      └──┴───────────────────────┴───────┘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740萬元......。」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
      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
      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就長女延長安置之裁定向新北地院家事法庭提出抗告,目
      前程序進行中。訴願人名下不動產屬家人兄弟共有,無法動用,且訴願人全家僅有訴願
      人具經濟收入,須撫養母親及小孩與支付家中所有開銷。訴願人為處理長女安置相關問
      題,無法配合任職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公司已向訴願人提出請無薪長假之要求,
      訴願人全家將失去唯一的經濟來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長女疑遭訴願人不當對待,前經新北市家防中心依兒少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0
      3年5月23日起緊急安置,復遞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及繼續安置至106年2月25日止。有新
      北地院104年度護字第619號、105年度護字第111號、第294號及第74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附卷可稽。復因訴願人長女設籍本市,依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
      第2點規定,安置費用應由原處分機關支付。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全家人口(指與受安置人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即訴願人長女及其祖
      母、父親及弟弟 2人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其全家人口動產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長女之父親即訴願人,有動產6筆計1,268萬555元。
     (二)訴願人長女之祖母○○○○,查有動產14萬2,132元。
     (三)訴願人長女及其弟○○○,均查無動產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家庭全家人口 4人之動產合計為1,282萬2,68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20萬5
      ,672元,不符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補助之補
      助基準(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2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 104年財稅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補助規定,而通知訴願人應全額負擔系
      爭安置費用,並依限繳交,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均屬家人兄弟共有,無法動用,且訴願人全家僅有訴願人具
      經濟收入,須撫養母親及小孩與支付家中所有開銷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 4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
      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
      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申請收容安置費補
      助;經審核符合法定補助基準者,予以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揆諸兒少保障法第63條、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8條、第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 4人,平均每人動產為320萬5,672元,不符臺北市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得全額補助之基準(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亦不符同條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部分補助基準(全家人口動
      產平均每人低於2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8條
      所定收費基準規定,核計應償還之費用,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30日內繳交其長女自105
      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計23萬6,981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如
      因經濟狀況有償還之困難,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償還,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