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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3. 府訴一字第106001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202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下稱系爭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急
著找我可以加line:sxxxxxx ......接受面交......○○想要更多關於商品的資訊,點
選『私訊購買』......」。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146610號
函詢○○有限公司帳號「○○」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於106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提供用戶姓名為訴願人,電話為 xxxxx,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等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嗣另以 106年2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 10630146620號函詢電信
業者該號碼之持有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提供持機人(即
訴願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等。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網頁(網址:xxxxx )查得系爭酒品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白酒,
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依財政部98年5月 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
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2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14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以106年2月1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不知菸酒管理法的內容。原處分機
關復於106年2月14日電話詢問系爭酒品來源,訴願人表示是旅行社之贈品。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以網路販售私酒,且係第 1次查獲、所得利益不高、違法情節輕微,乃依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2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2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2021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
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及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
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
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第30條第1項規
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一、進口供餽贈或自用(含
展覽品)之洋菸酒,其數量不超過下列規定者,進口時免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二)酒:五公升。二、超過前開數量限制,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三、依上開方式進口之菸酒,
進口後不得作營業用途使用,本規定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生效。」
98年 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
351445號令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
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
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販賣的是「○○」空瓶裝飾品,如何證明訴願人販賣
的不是空瓶?且「空瓶裝飾品」違反「菸酒管理法」哪一條?目前此空瓶依然上架販賣
中。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有民眾以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之名
稱、單價、交付方式及聯絡方式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查復及提供用戶為訴願人,
電話號碼為 xxxxx,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等相關資料。復經電
信業者查復,該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於○○○網頁查得系爭酒品係
大陸地區產製之白酒。有○○○網頁畫面及○○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電子回復郵件、
○○公司 106年2月3日書函、○○○網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酒
品係大陸地區產製,訴願人未供自用或餽贈,而於網路公開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
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時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以法定罰鍰
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販賣之商品係空瓶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酒;販賣或意圖販賣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
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 46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內
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
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及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
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酒品之名
稱、價格、交付方式等販賣資訊,另查得系爭酒品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白酒,未供自用或
餽贈,而於網路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又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公開販售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 46條第1項規
定論處。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販賣之商品係空瓶
,然系爭網頁刊登販賣商品之名稱為「○○」,而非「孔府老酒空酒瓶」,且訴願人未
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及不知法令,且違法情節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3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
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 1次違反規定、不知法令及違法情節輕微等事由,非行政罰法
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知法令且違法情節輕
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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