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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6日DC0500121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 1月19日17時29分許
,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入口水泥硬舖面上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2月16日DC05001219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6年4月11日來函雖未明文表示其欲提起訴願,亦未記載其所不服之行政處
分發文日期及字號;惟其內容記載略以:「......不該罰款,茲寄去告發單(按:應為
本件裁處書)請研究,若仍認為該罰,請寄回......。」等語,並檢附本件裁處書正本
予本府,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準 │ │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 │ │ │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處屬社區側門廣場,而非原處分機關管理範圍,系爭
機車前面牆中間有圓形大門,出門才是原處分機關管理範圍;社區側門廣場本即規劃為
社區及公園遊客停放機車及腳踏車之用,且其清潔與104年8月蘇迪勒風災後樹木被拔起
形成坑洞之善後等事宜亦為社區處理,在此停車不應被罰。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月19日17時29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入口水泥硬
舖面上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屬社區側門廣場,而非原處分機關管理範圍;社區側門廣
場本即規劃為社區及公園遊客停放機車及腳踏車之用,且其清潔與風災善後亦為社區處
理,在此停車不應被罰云云。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
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是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廣場」為
該自治條例第 2條所稱之公園。復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
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
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
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告示(牌)佐證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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