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0日北市地權字第
    10630515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接獲民眾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1日陳情,稱○○○網站刊登之不動
    產租屋廣告(物件編號:Rxxxxxxx,下稱系爭廣告)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規範之情事。經
    向該網站經營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系爭廣告與該網站會員資訊所留連
    絡電話(分別為xxxxx、xxxxx)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知系爭
    廣告及其他共720則廣告係訴願人所登載,乃以106年2月 7日新北地價字第10601832521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3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查
    認訴願人有非不動產經紀業而執行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因訴願人
    戶籍地址在本市,爰以106年3月 7日新北地價字第106042103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事實,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3月10日
    北市地權字第 1063051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立即禁止以個
    人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含撤除所有個人名義刊登之廣告)。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
      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5條第1項
      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
      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第7條第1項規
      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
      公會後方得營業......。」第32條第 1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
      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
      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
      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
      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
      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釋:「......一、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
      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仍請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依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處罰要件......並請參考下列行
      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但不宜僅以下列行為態樣之一即遽為認定其違法營業:(一)從
      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2.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
      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 15.其他
      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5條、第7條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32條                   │
      ├────┴────┼─────────────────────────┤
      │裁罰對象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
      │幣:元) 或其他處罰│  人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第 1次被查獲者,│
      │幣:元)      │  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立即禁止其營業…│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有被當場查獲違反相關法令之實際行為,且於刊登期間也
      無心從事相關業務,請查明。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公司回復電子郵
      件、○○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 2月10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被當場查獲違反相關法令之實際行為,且於刊登期間也無心從事相
      關業務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 7條及第32條規
      定,該條例所稱經紀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仲介
      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
      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行為人等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內政部
      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釋意旨,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以名片、廣
      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表徵或其他具有明顯經
      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等,皆屬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另依內政部90年 8月31日台
      (90)內中地字第 9083624號函釋意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
      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該條例所稱
      「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
      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查本件卷附系爭廣告載有租金、坪數、樓層、現況、地址
      等不動產出租之相關資訊,且系爭廣告所留聯絡電話 xxxxx及○○公司回復電子郵件說
      明系爭廣告會員資訊所留連絡電話xxxxx,據○○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2月10日書函回
      復內容,該2支手機用戶均為訴願人;另訴願人106年3月2日陳述意見書亦陳述略以:「
      ......本人原本打算要到相關不動產公司從事,便性急預先將有意要出租的資料大致曝
      光......」是訴願人亦不否認為其刊登,且反覆實施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已足堪認定
      訴願人係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從事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之表徵,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核屬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行為。本件訴願人既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經營不
      動產經紀業即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及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
      經紀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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