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1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731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民
    國(下同)107年 4月23日﹞,於106年2月6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事務所)
    申辦登記收件年字號:106年重莊登字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號等4件買賣登記案
    ,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分
    別為A1FB10602060029、A1FB10602060038、A1FB10602060033、A1FB10602060037,下稱申報
    書)。嗣訴願人以106年3月 6日申請書檢送資料要求新莊事務所准予更正買賣價金錯誤,案
    經新莊事務所發現該等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1,037萬元、
    649 萬8,000元、1,051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分別為1,643萬元、1,699萬
    元、878萬5,000元、1,699萬元不符,因訴願人為本市開業之地政士,乃以106年 3月15日新
    北莊地價字第106400461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本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7日北
    市地登字第 106052196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訴願
    人以106年3月22日書面提出說明係因誤植買賣總價金未能及時發現,並已於106年3月 6日申
    請更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書之房地交易總價,與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
    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7318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
      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
      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二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初因建商告知買賣總價金有誤,訴願人事後發現有誤,向新莊事
      務所提起更正申報書之買賣總價金,訴願人以為是撤銷後更正導致逾期申報被罰,結果
      竟然是因更正買賣價金而遭罰,訴願人是主動發現有誤,並主動更正,非故意登載不實
      ,且經原案撤銷後立即重新申報實價登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書所載之不動產交
      易總價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有訴願人地政士資訊系統-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系爭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 105年1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建商告知買賣總價金有誤,訴願人事後發現即主動申請更正,撤銷
      原申報,並非申報不實云云。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正;而第1次至第3次違規者,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地政士
      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51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
      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
      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
      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
      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
      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申報書影本,其申報人記載為訴願人,而價格資訊欄位記載房地交
      易總價分別為1,015萬元、1,037萬元、649萬8,000元(5,838,000+660,000= 6,498,000
      )、1,051萬元;復依卷附105年12月15日4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2條載明買賣總
      價款分別為1,643萬元整(總價含車位150萬元)、1,699萬元整(總價含車位160萬元)
      、878萬5,000元整、1,699萬元整(總價含車位160萬元),是申報書所載之房地交易總
      價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確有不符;且依新莊事務所106年3月15日新北莊地
      價字第1064004610號函記載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6日申報登錄106年重莊登字第xxxx
      xx、xxxxxx、xxxxxx及xxxxxx號買賣登記案件之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除xxxxxx號因價格
      不具參考性未予揭露外,餘經新莊事務所審認無誤均予揭露;則本件訴願人申報不實,
      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報不實
      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 1及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本案係撤銷原申報再
      行申報逾期而非申報不實等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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