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60.26. 府訴二字第10600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66447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 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7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於民國(下同)106年2
月16日前往該址訪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設立「○○」供宗教設施使用(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E類組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乃拍照採證並製作未立
案宗教場所訪查勸導紀錄表,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並經該所以106年2月18日北市
中文字第 10631199400號函檢附上開訪查勸導紀錄表移由本府民政局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為釐清「○○」負責人相關資料,乃函經本府
民政局以106年2月24日北市民宗字第10630887900號函檢附106年 2月21日本市中山區宗教場
所訪查表回復本市建管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防空避
難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供宗教信徒聚會之場所(「E 類組
」),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4664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第1次),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
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裁處書事實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13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648543900號函更正為「案址地下1樓原核准為『一般零售業(B2類組)』」)。該
裁處書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 │ │ │ │高之場所。 │
├─┼───┼──────────────┼──┼───────────┤
│E│宗教、│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E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
│類│殯葬類│ │ │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2 │…… │
│ │2.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一般零售場所……│
├───┼──────────────────────────────┤
│E │1.……教堂(教會)……宗教設施……。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處6萬元罰鍰,並限 │爾後依違規次數,累│
│:元)或其他處罰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次遞增1萬元罰鍰。 │
│ │E類組 │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年滿65歲屆齡退休之牧師,早於77年即購買系爭建物,並領有77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其地下 2樓使用用途才是「停車場兼防
空避難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防空避難室」,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二)又訴願人已屆齡退休,已經不是「○○」管理權人,且「○○」也已經不在系爭建
物聚會,目前係供訴願人住居使用,並未供作宗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僅憑民政
局106年2月24日函即認定系爭建物作宗教場所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請原處分機關
再派員至現址複查後更正。
三、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77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於106年2月16日前往該
址訪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設立「○○」供宗教設施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供宗教信徒聚會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
更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壹層平面圖及所有權狀、中山區公所10
6年2月16日未立案宗教場所訪查勸導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卷附
106年2月21日本市中山區宗教場所訪查表記載略以:「......教會(聚會所)名稱:○
○......教別 基督教 現有教友人數:100人 負責人姓名 ○○○......」是系爭建
物於本市中山區公所106年2月16日查訪時仍屬供宗教設施使用,縱訴願人現非「○○」
管理權人,且「○○」也已經不在系爭建物聚會,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次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7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顯示,其地下 1樓原核准用途
為「一般零售業」,地下2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地下1樓及地下 2樓樓層面積
均為1,210.10平方公尺;復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建物平面圖(地下壹層)影本顯示,其
供一般零售業面積為849.15平方公尺;是依上開資料,系爭建物供一般零售業使用之面
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歸
屬「B類商業類第 2組(B-2)」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6644700號裁處書事實欄誤載「......
案址地下1樓原核准為『一般零售業、防空避難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6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48543900號函更正為「案址地下 1樓原核准為『一般零售業
(B2類組)』」在案,且不論更正前後,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裁罰基準之裁罰結果
並無二致,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防空避難
室」,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一節,不影響本案之裁處,所訴尚難據以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