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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二字第10600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1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
),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
(下同)106年2月17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以106年 2月21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13066
00號函(下稱北投分局106年2月21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
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
第106315218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6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於同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聲請狀陳述意見,嗣於106年3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補正訴願程式,聲
明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不服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 (一)查獲
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
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坊」之員工「○○○」及「○○○」,並無於106年2月17日零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店內和所謂「○○○」或「○○○
」從事性交易之事,本件係北投分局因舊隙與其所屬石牌派出所違法搜索、拘留,
並偽造供詞製作不實筆錄誣告訴願人及該2位員工。
(二)警方於員工「○○○」衣服內查到2,000元,即直指是性交易所得2,000元並沒入(
實則 2,000元是客人已按摩完,她要去櫃檯付費的1,500元,並且還要找零500元給
客人),甚屬無稽。
(三)「○○○」和「○○○」二人,並非106年2月17日零時20分在店中消費之客人,而
警方硬是移花接木,將當日客人「○○○」和另一位不知姓名之客人調包,而牛頭
不對馬嘴,故意栽贓偽造文書,誣告入人於罪。
(四)請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及士林地檢署審酌處分前,暫時停止依事實欄所述事實對
訴願人為任何裁處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7日在系爭建築物查
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有北投分局106年2月21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
爭建築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坊之員工○○○及○○○,並無於106年2月17日零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店內和所謂○○○或陳○○從事性交易之事,本
件係北投分局及其所屬石牌派出所違法搜索、拘留,並偽造供詞製作不實筆錄誣告訴願
人及該 2位員工;警方於員工○○○衣服內查到2,000元,即直指是性交易所得2,000元
並沒入,甚屬無稽;○○○和○○○ 2人,並非106年2月17日零時20分在店中消費之客
人,而警方移花接木,將當日客人○○○和另一位不知姓名之客人調包,而牛頭不對馬
嘴,故意栽贓偽造文書,誣告入人於罪;請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審酌處分前,暫時停止本案任何裁處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等之使用;而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依卷附北投分局106年2月17日詢問證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妳昨(16)日有無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從事幾次?分別於何時?答:有
。2次。晚上20時及23時各1次。......問:妳從事對價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
一次獲利多少?如何與負責人拆帳?答:一次獲利新台幣 500元。沒有拆帳,我自
己全拿......」又106年2月16日及17日詢問證人○○○之調查筆錄分別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今(16)日有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坊
)從事對價之猥褻性行為? ......答:我約於 106年2月16日21時進入該店,我一
進去我就直接點 8號小姐, 8號小姐先把我按摩約一個小時後,她就直接幫我打手
槍直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我先給小姐新台幣 500元,然後再去櫃台付
新台幣 1,500元......」「......問:○○○......是否為與你從事對價之猥褻性
行為之女子( 8號)?答:是......」又106年2月17日 2次詢問證人○○○之調查
筆錄分別記載略以:「......問:你是否......(16)日有至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坊)從事對價之猥褻性行為?......答:我約於106年2月16
日23時15分進入該店,我一進去我就直接點26號小姐,26號小姐先把我按摩30分鐘
後,她就直接幫我打手槍直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再去櫃台付新台幣1,50
0 元。......」「......問:○○○......是否為與你從事對價之猥褻性行為之女
子(26號)?答:是......」又106年2月17日詢問證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據證人○○○所稱在106年2月16日23時15分進入○○坊向妳點了26
號小姐(現在改稱為8號小姐)按摩之後與8號小姐進行了對價之猥褻行為(俗稱打
手槍)妳是否知悉?答:我只知道有人和我點了26號小姐,我有和他說現在改稱為
8 號小姐,對價的猥褻之行為我不知情。......」堪認系爭建築物有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之情事。
(三)復觀諸卷附北投分局106年2月18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所載略以:
「......事實 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
時間:106 年02月17日00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
(○○坊)三、......○○○、○○○、○○○......從事性交易,案經本分局查
獲......理由......有渠等筆錄及相關扣案證物可稽......。」等語,應可認定有
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亦有北投分局106年2月21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所
稱北投分局與其有隙而對其違法搜索、拘留,並偽造供詞製作不實筆錄等情,尚非
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末查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前1日,以署期106年3月6日聲請狀寄送原處分機關( 106
年3月8日收文),要求原處分機關於士林地檢署就其涉犯妨害風化乙案裁處前,暫時停
止就事實欄所載違規情事對訴願人為任何裁處處分,核其性質,應非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對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而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此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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