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1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0556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
    書(離職日期:105年11月9日,離職原因: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景美就業
    服務站(下稱景美就服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3月4日為失業認定
    ,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原處分機關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
    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2月6日業經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北電影工會)投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2萬1,900元,於106年3月13日辦理退保。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已於 1個月內就業,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3月21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05568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6年3月
    4日之失業認定。該函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保險各
      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
      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
      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
      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
      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
      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
      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5年6月7日勞保 1字第0950028702
      號令釋:「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再就業十四日內自行離職,視為就業尚未
      確定,故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逾一個月未能就業』,該期間之計算,
      自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日起算,並扣除十四日內短暫再就業期間後,合計逾一個月者,視
      為非自願離職,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就業保險給付。」
      勞動部 103年10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341號函釋:「......二、又查勞工保險係在
      職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
      者,應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故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且符合前開規定,始可
      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渠等既於定期契約屆滿翌日即加入勞工保險,如無本部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7日勞保 1字第0950028702號令規定之適用,則不符本法第
      11條第2項『逾1個月未能就業』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職後因考慮勞、健保問題,經由平時幫忙拍照的匯川聚坊
      加入台北電影工會。加入工會須開 2份工作證明書,但訴願人與匯川聚坊為承攬關係,
      不受其監督管理,大部分為義務幫忙工作,實際上每月收入不及萬元。因事前完全沒人
      告知不能加入工會,且訴願人事後得知自己是榮民身分,根本不用加入工會即可解決勞
      、健保問題,已於106年3月13日退出工會。訴願人夫妻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家中
      僅靠太太的薪水撐著,女兒還要上大學,不知如何是好。訴願人僅為解決勞、健保問題
      才誤加入工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2月18日持遠流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向景美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經
      原處分機關作成 106年3月4日失業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
      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2月6日業經台北電影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 105年11月9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已於1個月內就業,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撤銷106年3月4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解決勞、健保問題才誤加入工會,且已於原處分機關撤銷失業認定
      前退出工會云云。按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 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
      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於106年2月18日持遠流
      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向景美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06年3月4日
      失業認定。然據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05年11月9日
      因與○○公司之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退保後,已於105年12月6日經由台北電影工會加入勞
      工保險,迄106年3月13日退保。依勞動部103年10月8日勞動保 1字第1030140341號函釋
      ,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始可由所屬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訴願人
      既經由台北電影工會辦理勞工保險,且其確於匯川聚坊從事攝錄影工作,又其加保已逾
      14日,亦非屬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6月7日勞保1字第0950028702號令釋短暫再就業
      情形,則其於定期契約屆滿後 1個月內就業,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與
      其工作是否為承攬性質無關,亦不因其事後退出勞工保險而影響其就業之事實。次查,
      訴願人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欄位中勾選「......
      1.本人目前無工作......2.本人在申請失業給付期間均無工作......」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訴願人未告知其已有實際工作並於105年12月6日經由台北電影工會投保勞工
      保險之事實,致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 4日完成失業認定,該失業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參酌前揭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釋及勞動部函釋意旨,撤銷其失業認定,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領失業
      給付,而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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