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06.27. 府訴二字第106001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6
7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信義區市府轉運站大樓之外牆清潔維護作業(下稱系爭事業),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5日及6日派員檢查發
現:(一)訴願人將系爭事業交付承攬人即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時,
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無書面
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與○○公司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協議組織運作,且未「確實巡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等規定,致○○公司所僱勞工○○○(下稱○君)發生墜落受傷住院
職業災害;本市勞檢處乃以 106年2月18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630127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等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
、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
定,以106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675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 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
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
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
勞動之人。」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工作場所,
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
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四、對
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六、作業
人員進場管制。七、變更管理。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
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
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
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7 │48 │60 │61 │
├───────┼────────┼────────┼────┼────┤
│違反事件(職業│事業單位或承攬人│1.事業單位與承攬│事業單位│雇主有第│
│安全衛生法)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人、再承攬人分│發生第37│40條至第│
│ │一部分交付承攬或│ 別僱用勞工共同│條第 2項│45條……│
│ │再承攬時,事業單│ 作業時,原事業│之災害者│之情形者│
│ │位或承攬人違反第│ 單位違反第27條│ │。 │
│ │26條規定,未於事│ 第 1項規定,未│ │ │
│ │前告知該承攬人或│ 採取下列必要措│ │ │
│ │再承攬人有關其事│ 施者: │ │ │
│ │業工作環境、危害│ (1)設置協議組織│ │ │
│ │因素或職業安全衛│ ,並指定工作│ │ │
│ │生法與有關安全衛│ 場所負責人,│ │ │
│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擔任指揮、監│ │ │ │
│ │施。 │ 督及協調之工│ │ │
│ │ │ 作。 │ │ │
│ │ │…… │ │ │
│ │ │ (3)工作場所之巡│ │ │
│ │ │ 視。 │ │ │
│ │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第49條第│第49條第│
│安全衛生法) │ │1款 │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或│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其他處罰 │ │、驗證機構、監測機│
│ │ │構、醫療機構、訓練│
│ │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 │2.乙類: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驗證機構、監測機│
│ │…… │構、醫療機構、訓練│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 │ 之職業災害者:最高得處16萬元。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安排業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承攬人○
○公司瞭解工作環境並安排三方會議,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資料為證;另訴願
人與業主及承攬人於106年1月12日三方會議之結論,完成施工期程安排、注意事項、聯
絡名單、教育訓練證明,並成立與承攬人之代表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就
現場狀況即時協調;又系爭事業進行期間,承攬人之代表人○○○為現場負責人,現場
全程監視工程,並於施工紀錄表及驗收單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市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
事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系爭事業之承攬人○○公司所僱勞工○君發生墜
落受傷之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及106年2月 8日訪談○君之談話記(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業主、承攬人有進行三方會議,訴願人與承攬人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就現場狀況即時協調;又承攬人之代表人○○○為現場負責人監視工程云云。經查
: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者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等情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而所謂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
明文。
(二)查訴願人依上開規定,本應就系爭事業(外牆清潔維護作業)此一高架、吊裝作業
,所涉墜落、跌倒、重物掉落等危險因素,事前以一定方式告知;然依卷附本市勞
檢處 106年2月6日詢問訴願人之總經理○○○並製作之談話記(紀)錄影本略以:
「......問:有關106年2月 5日於市府轉運站大樓發生墜落意外事件,是否有對俐
輝工程有限公司......做危害告知並以書面記錄......?答:本公司於工作開始前
有配合業主做教育訓練......惟危害告知部份(分)僅以口頭方式實施並無書面記
錄......。」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另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其與業主○○公司、
承攬人○○公司人員等於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顯示,核其內容既非告知
承攬人○○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依法應採取之措施等情,亦與書
面或協商會議紀錄等告知方式未符;又訴願書所附系爭事業之施工紀錄表、驗收單
等影本,亦與上開應告知內容無涉,難謂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相符。準此,訴願人未於系爭事業交付○○公司承攬前以書面
等方式告知上開規定所列事項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而上開規定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又按協議組織,應由
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等及其他
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徵諸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依卷附本市勞檢處 106年2月6日詢問訴願人之總經理○○○並製作之談話記
(紀)錄影本略以:「 ......問:有關106年2月5日於市府轉運站大樓發生墜落意
外事件......當日工作是否有指派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答:......當日因
○○(公司)負責人(亦受本公司【按:訴願人】指揮監督之員工)尚在休假,故
指派代理人○○○(......本案現場主任)負責現場指揮監督。事故發生當時○君
於地面負責指揮工作。......」上開談話紀錄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另據卷附訴願人
就系爭事業之施工申請書影本所載,現場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且該申
請書之申請單位欄記載:「○○有限公司 ○○○」及○○○之簽名;是訴願人與
承攬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系爭事業之工作場所從事外牆清潔作業之事實,堪
予認定。(五)本件依卷附本市勞檢處 106年2月6日詢問訴願人之承攬人○○公司
負責人○○○之談話記(紀)錄影本略以:「......問:......有關○○(有限)
公司......與○○工程有限公司......間關係如何?......答:......台微接案工
作後僅以口頭指揮○○從事工作......」談話紀錄並經被詢人簽名確認。又縱認訴
願人有指派○○公司負責人○○○為系爭事業現場負責人,惟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
,仍未能提出其有設置協議組織、召集承攬人○○公司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38條所定事項之協議、系爭事業現場負責人○○○有為協調工作、或訴願人有
於系爭事業工作場所巡視等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綜合上述資料,訴願人未設置協
議組織與承攬人進行相關事項之協議、未巡視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
以,訴願人未盡其身為事業單位所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
,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致
○○公司所僱勞工○君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據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6329987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所陳,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嚴重程度,
各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
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
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