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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二字第106001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2046
01號及第106322046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
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
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
用,原屬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
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建物經營「○○館」
有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萬華分局以104年 6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0438
00號函將○君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104年8月
2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430422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9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011400號函勒令○君停止違
規使用,同函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其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建築物所有人將受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在案。
三、其間,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復於104年8月23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建物
經營「○○館」有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第23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104
年12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41142800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同函並副知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其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
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建築物所有人將受30萬元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
四、又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復於106年2月17日再次查獲案外人○○○(下稱○君)於系爭建
物經營「○○館」有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經萬華分局將
案外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106年 2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630313100
號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2046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63
2204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有關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204600號裁處書部分,業據訴願人另案向
本府提起訴願),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2204602號函勒令使用人○君停止違規
使用,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204
601號及第10632204602號函,於106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2046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6322046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另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204602號函係勒令系爭建物使用人○
君停止違規使用,而非停止訴願人本於其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為使用,難謂該函對訴
願人致生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
難認訴願人與該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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