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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9月 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
○○、○○○、○○○、○○○、○○○、○○○、○○○、○○○及○○○等計20人
約定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4,520元、5萬8,400元、5萬4,000元、7萬4,540
元、4萬1,000元、6萬5,000元、4萬3,000元、7萬2,000元、3萬9,000元、5萬元、4萬元
、6萬1,500元、7萬元、3萬5,000元、3萬5,500元、4萬2,000元、4萬元、4萬1,400元、
7萬5,000元及3萬5,000元。惟訴願人以財務資金有短缺為由,遲至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
上開勞工105年5月至8月份各該月份工資合計418萬7,440 元(1,046,860元×4=4,187,4
40元),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41718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4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
函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因積欠勞工工資數額甚高及影響勞工人數甚廣,乃依同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1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106年2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34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表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5504000號裁處書,於 106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504000號裁處書不服,前
於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106年2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34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書所述「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執行罰鍰繳款」一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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