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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4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1065108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嗣於民
國(下同)82年9月14日變更為○○○(92年10月16日更名○○○,即訴願人等2人之父
),○○○於100年8月9日死亡,訴願人等 2人於101年3月2日因繼承向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以下稱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其等2人,經該分處以101
年3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2231800號函核准在案。
二、訴願人等2人復於106年 2月15日檢具用戶姓名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以系爭房屋實際為案外人○○○使用為由,向文山分處申請除去其等 2人納稅義務人
名義。經該分處分別於106年2月17日及3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
文山分處另以106年 2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086910號通知○○○說明,惟因郵
件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無法確認實際為案外人○○○使用,乃以10
6年3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086900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3月
2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 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
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
共同申報。」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財政部73年10月11日臺財稅第 61141號函釋:「......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
行政法院 60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
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之父在70幾年間因管理系爭房屋,而以管理人身分申
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訴願人等2人之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訴願人等2人即無從因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 103年起為○○○占
有使用,有照片可證明其居住於內,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佐證,其為實際
居住管理人。請准予除去訴願人等 2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
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於82年 9月14日
變更為○○○(即○○○),嗣○○○於100年8月9日死亡,訴願人等2人於101年3月 2
日向文山分處申請因繼承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願人等2人,並經該分處以1
01年3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2231800號函核准在案。嗣訴願人等2人於106年2月15
日檢具用戶姓名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以系爭房屋實際為案外人○
○○使用為由,向文山分處申請除去其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該分處分別於106年2月17日
及3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使用人無法
確認為案外人○○○,乃以106年 3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086900函否准訴願人
等 2人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
房屋稅主檔查詢、106年2月17日及3月2日現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父係以管理人身分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訴願人等 2人即無從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自 103年起為○○○占有使用云云。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所稱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
申報等資料辦理;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定有
明文,亦分別有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及財政部73年10月11日臺財稅第61141號
函釋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訴願人等2人已於101年3
月2日因繼承向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其等2人,並經該分處以10
1年3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2231800號函核准在案,已如前述。如訴願人等 2人欲
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有法定之原因,並提具契稅申報等資料憑辦
。訴願人等 2人雖檢附照片及用戶姓名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主張
系爭房屋使用人為案外人○○○,惟經文山分處分別於106年2月17日及3月2日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嗣該分處復以掛號函件寄送系爭地址,通知○○○說明
,惟因招領逾期退回。是依訴願人等 2人所提具之證明資料,及依文山分處現場查勘結
果,均無法認定案外人○○○為系爭房屋使用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
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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