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631633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受託經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員工餐廳(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南路○○段○○號),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7條及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
    05年12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1651900號公告規定,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
    材來源。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本市食材登錄平台登錄 106年1月9日至11日之餐
    點食材品牌資訊及來源(產地)與106年1月12日至13日之食材資訊,乃以106年1月17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630718204號函,命林務局轉知訴願人於106年 1月24日前完成登錄。嗣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1月25日複查,訴願人仍未登錄,乃於106年2月 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另於106年3月2日查核網站登錄情形,查得訴願人仍有未登錄106年2月6日至
    10日之清蒸魚下巴等67項菜色食材品牌等情形。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食品安
    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6年3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
    63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 3條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執行。」第 7條規定:「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系統及生產
      履歷等事項,並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
      事項、證明文件、單據、查核紀錄、保存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17條規定:「違反第七條......規定之一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年12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165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之『各級政府機關員工餐廳(含自設及委外辦理),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
      (溯)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並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依據:
      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 7條及第17條。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民眾權益,本局依據
      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公告本市之『各級政府機關員工餐廳(含自設及
      委外辦理)』,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並應加入
      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四、未依前揭事項規定辦理者,將依臺北市
      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
      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天依規定登錄,只是來源廠商需再確認。106年1月12日至
      13日因餐廳未營業而未登錄;106年 2月9日因系統問題,致出現登錄13道菜色而僅出現
      10道菜色情形,106年2月10日也是相同情形。訴願人一向注重食品安全衛生,亦配合政
      府政策,目前食材登錄已符合規定。政府新法令應給予業者寬裕時間改善,且訴願人係
      因系統操作問題致登錄有缺漏,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本市食材登錄平台登錄 106年1月9日至11日之餐點食材品牌資訊及
      來源(產地)與106年1月12日至13日之食材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命其於106年1月24日前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18204號函及1
      06年2月2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12日、13日因餐廳未營業而未登錄;106年2月 9日、10日因系統
      操作問題致出現登錄缺漏,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云云。按本市各級政府機關員工餐
      廳(含自設及委外辦理),應建立食品來源與流向之追蹤(溯)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
      ,並應加入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公開食材來源;違反者,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6
      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揆諸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7條、第17條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 105年12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1651900號公告自明。訴願人為林務局員工餐
      廳之委外經營業者,該餐廳地址位於本市,自應依前開規定登錄。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
      6 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調查紀錄表載以:「......案由......三、案經本局查核
      查處地點 106年1月9日至11日未登錄食材品牌資訊及來源產地、106年1月12日至13日皆
      未登錄食材資訊,本局已函請查處地點,限期於106年1月24日前完成登錄,復經本局於
      1月25日查核仍未登錄食材原料、品牌及來源,涉違反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7條之
      規定。調查情形 問:臺端身分為何?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公司發言?上述各
      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為○○坊負責人○○○,今日前來就案由欄事件發言,上述
      資料屬實。問:如案由,該店家未登錄食材資訊,本局已限期於106年1月24日前完成登
      錄,復經本局於 1月25日查核仍未登錄食材原料、品牌及來源涉違反臺北市食品安全自
      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請說明:答:本餐廳於106年 1月12日至13日為未營業狀態,有在網
      站上登錄未營業狀態。本店每天皆有進行登錄,只是來源廠商要再明確的確認,等我們
      查清楚後會依照法規之規定登錄食材原料、品牌及來源來符合規範......。」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縱如訴願人所述其106年1月12日至13日未營業,惟其仍未依規定於本市食
      材登錄平台登錄 106年1月9日至11日之餐點食材品牌資訊及來源(產地),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6年1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18204號函命其於106年1月24日前改善,至
      106年2月2日訪談時訴願人仍未改善,其違反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業予訴願人充分改善時間,惟訴願人仍未能完整登錄,
      顯見訴願人並無積極改善之作為,難謂無過失。另訴願人主張 106年2月9日、10日因系
      統問題致登錄有缺漏,係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3月2日另行查核之結果,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復主張目前食材登錄已符合規定,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以
      此邀免其責。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1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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