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47
    00號裁處書及106年4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1825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4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4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18253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0831 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以106年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 24日提出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641825301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衛健字號第 10641825301號」,惟其於訴願書事實
      與理由欄記載「......所以我不服這張罰單,所以申訴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6
      年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47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47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 4月26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6年3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業於106年3月24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3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4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
      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
      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
      路、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域,包括香堤大道、香堤大道廣場、松壽廣場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A9館、A11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 1樓出入口周邊、
      微風松高之 1樓騎樓及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
      場、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松高路20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菸
      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
      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路過○○廣場,並不知道該區禁菸;才剛點菸,就有稽查人
      員過來告知該處不能抽菸;訴願人沒看到告示牌,也沒看電視,所以不知道不能抽菸;
      主管機關真的沒有宣導,所以不服這張罰單。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本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不知道該區禁菸;才剛點菸,就有稽查人員過來告知該處不能抽菸;訴
      願人沒看到告示牌,所以不知道不能抽菸;主管機關沒有宣導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
      ;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
       536148100號公告本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
      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487320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查原處分機關
      前於105年10月1日新增公告○○廣場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實施禁菸
      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路、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域,包括
      香堤大道、香堤大道廣場、松壽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 A8館、A9館、A11
      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1樓出入口周邊、微風松高之 1樓騎樓及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
      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松高
      路20巷之人行道)。並由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締機關,該局依菸害防制法
      規定在○○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 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新聞稿如附件7)......
      。」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影本載以:「......環保局指出,為了提醒民眾配合
      ,○○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明顯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及吸菸區指引標示,禁菸區域外
      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眾辨識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
      第 10536148100號公告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本件係環保
      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菸區吸菸,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6年4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18253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182530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如
      其不服前開裁處書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及提起訴願之期限,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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