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
    ○(下稱○君)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出勤紀錄,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置備
    逐日記載勞工○○○(下稱○君)105 年11月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乃以106年3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413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
    改善,嗣復以106年 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6年3月22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員工因公出差或外務,當日來不及返回公司
    ,故無打卡紀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及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
    31900號裁處書),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1及22等規定
    ,以106年3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5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
    5萬元罰鍰,合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3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22│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6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出勤紀錄,│、(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未逐日記載│第79條第1項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工出勤情│第1款及第80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形至分鐘為│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止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設置員工出勤紀錄。勞工因故漏未打卡
      非可歸責於訴願人,外勤人員在外工作接近下班時間,豈有可能要求其趕回公司打卡,
      訴願人亦不可能擅自於員工出勤簿填載下班時間。縱使勞工因個人或公務因素漏未打卡
      ,應屬勞工個人之疏失,訴願人亦不可能代為記錄出勤時間。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應不予裁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之出勤紀錄,亦未逐日記
      載勞工○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5年1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設置員工出勤紀錄,勞工因故漏未打卡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分別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及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本件:
     (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主辦會計兼人事作業人員○○○(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勞工出勤紀錄如何登載?
        答:抽檢10名勞工中○○○為業務副理不須登載其上、下班時間出勤紀錄......業
        務○○○、○○○用紙本打卡紙記載每日出勤時間。......問:勞工每日出勤工作
        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一週固定工作日為何?答:......針對出勤紀錄......
        ○○○ 105年11月出勤紀錄亦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間......。」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立法目
        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
        佐證。本件訴願人之主辦會計兼人事作業人員○君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之出
        勤紀錄,且依卷附事證資料,查無○君之出勤紀錄;另勞工○君 105年11月整月份
        之出勤紀錄均僅有上班紀錄,無下班紀錄,尚難認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出勤紀錄。是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及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21、22及第4點規定,各處訴願人9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1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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