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8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材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
      稱○君)於105年12月 9日當日出勤時間為8時29分至23時39分,扣除休息時間,當日工
      作時間共計 12.5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1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二)○君於 10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間連續9日出勤
      ,訴願人未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無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四週彈性
      工時制度,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310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87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2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君105年1
      2月9日當日加班前,主管已事先告知為配合客戶作業時間,須於夜間22時加班,請其於
      當日中午12時先行下班,18時再到公司上班,並給予加班費;訴願人適用四週彈性工時
      ,為配合廠商出勤,已先行調整○君出勤排班表,105年12月3日及12月4日為休息日,1
      2月10日及12月11日為例假日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5、32等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8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之限制。......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
      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
      核定。」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
      第 1項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
      為二人至十五人。......」第11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
      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
      或調減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行為時)│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32│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36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有關「當日工時逾法定1日12小時限制」部分,○君105年12月 9日因配合廠
        商作業,故於加班日調整其上班時間,並檢附載有其親簽之說明書影本供參。
     (二)另原處分有關「未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部分,訴願人為適用
        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國際貿易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於 105年11月22日召開勞
        資會議,會中針對一例一休及四週彈性工時進行討論,全體同仁一致通過採行四週
        彈性工時,以因應工作需求。訴願人於106年2月23日接受勞檢時,已準備好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及勞資會議紀錄,惟當時檢查員未要求查看。現檢附相關資料請原處分
        機關重新查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
      君105年12月9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計12.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1日正
      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之規定;另使○君於 10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連續
      出勤9日,未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第36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君105年12月份攷勤表及1
      05年12月份薪資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勞工 1日正常工時連同
      延長工時逾12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未召開勞資會議
      決議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使○君於10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間連續9日出勤,違反同
      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而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3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之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答:8:30~18:00,午休1小時,15:00~
        15:30休30分。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問:貴公司加班如何計給?答:18:
        00即可申請,依加班申請表核給,可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問:以......
        ○○○為例,105年12月9日為例,申請加班時數是否為 5.5小時?答:是,中間有
        用餐時間 1小時,但仍核給加班費。......」該談話記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5年12月份攷勤表顯示,○君105年12月9日出勤時間為8時29分至23
        時39分,扣除午休1小時, 15時至15時30分休息30分鐘,及加班時間(即18時至23
        時30分)中間用餐休息1小時,○君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已達 12.5小時。是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者,處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6條、行為時第30條之1、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
      明定。復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
      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勞資會議應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
      人數多寡各為 2至15人;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
      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勞動基準法第83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3條、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以○○
        ○為例,是否105年12月1日至9日連續出勤了9日?答:是,12月3日、4日加班。..
        ....」又依卷附○君105年12月份攷勤表所載,○君於10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連續
        9 天期間均有出勤紀錄,12月10日、11日無出勤紀錄;12月12日至14日間有出勤紀
        錄。是○君於105年12月1日至14日2週間,已有2日之休息。
     (二)另依訴願人所附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開會之勞資會議紀錄所載,「......二、討
        論事項:......2.公司行業別適用四週變形(彈性)工時,是否採用四週變形(彈
        性)工時制度,以因應工作需求。......三、建議事項(臨時動議):......2.全
        體同仁一致通過採行四週變形(彈性)工時。本會議結束後,由部門主管宣達,自
        12月份起實施。四、主席結論:請部門主管確實宣達本次會議決議事項......。」
        該次會議由○君擔任主席,勞方代表3人,資方代表3人,會議簽到表有14人簽名。
        是本件訴願人已於105年11月22日召開勞資會議,並決議自105年12月起實施四週彈
        性(變形)工時。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得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後,實施四週彈性工時,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本件訴願人是
        否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而得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尚有未明。另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第11條雖規定,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於選派完成後15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惟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否為勞資會議之生效要件?倘事業單位未
        如期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否得逕認該勞資會議決議無效?其法令依據為何?本件
        訴願人已於105年11月22日召開勞資會議,並決議自105年12月起實施四週彈性工時
        ;且○君於105年12月1日至14日之2週間,已有2日之休息;是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
        願人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即認該勞資會議無效,而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情事?均不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就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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