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2日機字第21-106-0400
    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8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6年 2月13日北
    市環稽車字第106000064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6年3月 8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排放標準,該通知書於 106
    年 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2日D8846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機字第21-106-0400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記得105年9月時有去檢查,請機車行做排氣檢驗,把車子留在那,跟妹妹去
        吃飯。所以沒留在現場,不知道漏掉這項目。
     (二)在今年 4月初,尚未收到裁處書時,去詢問排氣檢驗的時間,才發現沒驗,馬上就
        檢驗,也通過檢查。但檢驗後的車輛不會在行照及車牌作記號,所以也就不能確定
        到底作過檢驗沒。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8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
      亦為98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 8月至10月)實施105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
      訂之寬限期限( 106年3月8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106年2月1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0064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尚未收到裁處書時,去詢問排氣檢驗的時間,才發現沒驗,馬上就檢驗,
      也通過檢查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
      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
      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
      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
      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
      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卷附系爭機車106年3
      月20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環保稽查大隊業依系
      爭機車之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 2,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
      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
      於106年4月10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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