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二字第10600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組織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聯盟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上1人之 代 表
    人 兼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55 人 共 同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55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100年1月6日100建字第0006號
    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8條規定:「訴願代理權不因訴
      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
      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56條第 1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第87條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
      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府都新
      字第 09630708002號函核定為「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嗣○○公司以該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等12筆土地變更為2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特【原屬
      商二、住三、住三之一】),於97年 3月25日向本府報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案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以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 09930060500號公告核
      定實施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計畫書圖;同日府都新字第 09930060502號函(本函與上
      開公告下合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復○○公司准予核定實施;同日府都新字第099300
      60501 號函檢送前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實施公告書圖等予本市大安區公所及本市
      大安區錦安里里辦公處公告周知,並核予○○公司都市更新獎勵容積4,105.43㎡、增設
      停車獎勵容積1,890㎡及開放空間獎勵容積2,318.59㎡,合併法定基準容積14,791.01㎡
      ,允建總建築容積為23,105.03㎡(允建容積率為798.65%)。其間,○○公司以起造人
      名義於98年12月25日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文第0800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向本市建造執
      照委託審查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興建 1幢2棟地上38層,地下7層(法定容
      積率即為798.65%)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後,於99年 4月16
      日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所訂審查項目(即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審
      查後,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核發100年1月6日100建字第0006號建造執照,應自領
      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142個月內竣工。訴願人等55人不服該建造執照之
      核發,於100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0年3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5
      月12日、6月10日及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其間,本件訴願人○○○○○○○等不服因前開本府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
      第 09930060500號公告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處分,另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
      該部以99年 9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中華
      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等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8月4日100年度
      裁字第01904號裁定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4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02338號裁定,發
      回該院更審在案。因本件建造執照有關容積率認定部分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為
      準據,本府爰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1月府訴字第1000065881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55人停止本案訴願程序。嗣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行政救濟結果,最高行
      政法院以105年7月29日105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按:上訴人即訴願人中華民
      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等)確定在案,本府爰以106年5月16日府訴二字第 100006588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5人續行訴願程序。
    四、查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中,計有○○○、○○○等 2名訴願人死亡,○○組
      織、○○委員會、○○委員會及○○委員會等 4訴願人有代表人異動情形,本府乃於上
      開106年5月16日府訴二字第 10000658820號函中一併通知訴願人等55人如有異動須陳報
      並補正簽章者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且本府法務局為確認訴願人等55人是否擬補正,爰於106年6月13日電話詢
      問訴願人等55人共同訴願代理人○○○律師,經○律師表示其有收到本府上開函文,惟
      本案訴願人眾多,歷時已久,法律關係前提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行政訴訟案又已敗訴確
      定,訴願案勝算渺茫,訴願人們其實已經沒意願進行下去云云,並經本府法務局製作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訴願人等迄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五、另有關訴願人等55人申請○○公司參加訴願程序及停止原處分執行等節,經審酌並無訴
      願法第28條第2項足以影響○○公司權益及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無通知
      ○○公司參加訴願程序及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本府亦以前開100年8月11日府訴字第
      10000658810 號函一併否准停止執行之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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