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4. 府訴三字第10600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62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間於「○○○」網站(https:
    xxxxx...... )刊登(一)「○○現貨九折 NT﹩765- NT﹩2,592...... 對於異位性皮膚炎
    也有很明顯的改善效果......富含有維他命AD和B12,有助於對抗乾燥以及防止肌膚老化 清
    潔皮膚同時減緩小BABY濕疹,皮炎以及異位性皮膚炎......。」(二)「......○○保濕滋
    潤綿羊油 綿羊霜 ○○現貨NT﹩238-NT﹩470......○○,使用後也一併解決了這個問題..
    ....。」(三)「......○○ 膠原蛋白速效緊致臉部精華膠囊 時空膠囊NT﹩128 ......其
    中含有膠原蛋白成分,提拉效果明顯見效 ......。」(四)「......○○極速提拉緊緻抗
    皺精華安瓶現貨○○ NT﹩268......具保濕、舒緩、抗氧化作用,促進皮膚的恢復過程,減
    少細紋產生 ......。」(五)「......○○曬後修護密集保養美白補水修護安瓶 德國製 N
    T﹩318......四大功效強調的是......抗過敏... ...安撫肌膚......強效鎮靜 ......恢復
    曬後細胞機能 特別適用敏感及肌膚容易過敏的姐妹們 ......。」(六)「......○○德國
    原裝○○ Q10人參抗齡精華時空膠囊 7顆裝NT﹩98......經臨床實驗證明,經常使用本產品
    ,皺紋深度減少30%,皮膚彈性增加25%......。」(七)「......○○新24小時長效雙倍
    玻尿酸保濕補水安瓶 現貨......NT﹩268......雙倍超濃縮精華素,○○ 皮膚表面形成彈
    性薄膜,防止肌膚水份流失 所有膚質適用 特別針對肌膚因長時間待冷氣房以及秋冬乾冷所
    導致的嚴重缺水 ......。」等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1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626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 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4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於虛擬網路社群 行銷,如Face
      book、Blog、Plur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四、香皂類......六、化
      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編號1至編號3部分,訴願人僅係分享自身及朋友心得,編
      號4至編號7部分,訴願人僅係參考網路相同物品拍賣之文案複製貼上,並未涉虛偽誇大
      之詞句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網頁上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原處
      分機關105年11月7日及11月11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5年11月28
      日樂購蝦皮字第0161128007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編號 1至編號3部分係分享自身及朋友心得;編號4至編號 7部分係參
      考網路相同物品拍賣之文案複製貼上,並未涉虛偽誇大之詞句廣告云云。按化粧品不得
      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
      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揆諸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前食藥局101年 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
      函釋指明,於虛擬網路社群行銷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
      品名稱、效用等事項詳如事實欄所述,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所列化粧品之相關資訊,
      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核屬廣告之行為,不以該廣告內容是否為訴願人或其朋友之心得而有不同。查系爭廣
      告中如○○曬後修護密集保養美白補水修護安瓶部分,刊登抗過敏、安撫肌膚、強效鎮
      靜及恢復曬後細胞機能四大功能等詞句;○○德國原裝○○緊緻 Q10人參抗齡精華時空
      膠囊部分,刊登經臨床實驗證明,經常使用該產品,皺紋深度減少30%,皮膚彈性增加
      25%等詞句,其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
      。次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廣告是否為○○○所刊登?產品屬性為何?答:是○○○刊登,產品
      屬性○○○表示不懂......問: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是否瞭解
      ?答:瞭解,懇請貴局從輕裁處......。」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又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訂有首揭裁罰基準,
      原處分機關處理上開案件,自應切實遵循,以符法制。另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
      10項次規定,違規廣告以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如累加結果高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5萬元上限,是否與該條例立法意旨有違?又本件是否有依行
      政罰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追繳不法利得之情形,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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