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11. 府訴二字第106001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84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街○○號等建築物(初編門牌地址:本市內湖區○○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建築物,
      訴願人為該址2樓、4樓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共同使用之外牆有飾面
      材剝落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569000號函命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2樓、4樓之外牆面飾材有剝落情事,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改善,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4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418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106年4月25日裁處書所載處分事實(即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建築物 2樓、4樓專有部分外牆剝落)與原處分機關上開 105年11月9日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之內容(系爭建築物共同使用之外牆剝落)未合,處分基礎事實有誤
      ,乃以106年5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63704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848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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