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二字第106001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330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1種住
    宅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社(市招:○○館)」(民國【下同】106年5月 1日變
    更登記為【○○館】,負責人變更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0
    6年3月17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另以 106年3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03457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
    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 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106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3302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06年3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
      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
      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 供電原
      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第8點規定:「附則......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明下列
      事項: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
      招併予拆除。(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信義分局於106年3月17日查獲訴願人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純屬店內女子個人行為,訴願人不知情,縱盡力維護建物使用管理亦無法控制;且訴願
      人告誡從業人員不得違法,絕無非法營業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1種住宅區,經信義分局於106年3月17日在系爭建築物
      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信義分局106年3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0630345700號
      函、106年3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630629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停
      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屬員工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 1種住宅區,
        信義分局於106年 3月17日在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信義分局106
        年3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0345700號函、106年3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
        630629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
     (二)復依卷附信義分局106年3月17日對男客○○○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 106年03月17日20時30分許,至......『○○館』臨檢,你是否在場?
        ......答:我當時在場。我於 106年03時(月)17日19時30分許進入店內消費....
        ..。問:警方執行臨檢時,你與何人在場?做何事?答:......警方臨檢時我剛與
        該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問:你與該女子是如何聯絡?如何性交易?
        答:我......向櫃?男子詢問有沒有另外『特別』的服務。......就介紹我11號小
        姐 ......我說按中間,她隨即跟我表示說:『按中間要多付新台幣500塊的小費』
        。問:......上述所表示『特別』服務,意指為何?答:指的就是半套性服務(俗
        稱:打手槍)。......」另依卷附信義分局106年3月18日對按摩師○○○之調查筆
        錄影本記載略以:「......問:妳......是如何幫客人做半套性服務?答:我是用
        手觸碰客人的生殖器,直到射精,但今日還沒收費,就遭警方查獲。......問:妳
        迄今在○○館半套性服務過幾次?獲利多少?答:大概11次。新台幣5500元。....
        ..」且據信義分局106年3月1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其表示亦聽聞按
        摩師○○○在從事半套性交易;是本件訴願人為「○○社(市招:○○館)」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未善盡經營者責任,違規使用系爭
        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尚難以性交易屬員工個人行為等語,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