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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91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查獲系爭診所櫃檯擺放廣告立牌刊登:「....
..○○......幸運好禮等著你......」及「......12/1(四)12/31(六)連連樂 任一直
線 $1999」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宣稱贈送禮品優
惠折扣之廣告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63089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97年10月 9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45號函修正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略以:「一、違規
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
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
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
;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3日裁處書裁罰6萬元罰鍰在
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廣告乃集合性概
念, 1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本件係醫療
廣告之案件,並遭原處分機關處分,應屬同一案件,同一事實,依前揭聯席會議決議見
解,系爭廣告僅屬1個廣告行為,不得再次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櫃檯擺放廣告立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贈送禮品
優惠折扣之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原處分機關 105
年12月 9日醫美診所廣告(市招、布條、海報)檢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立牌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爭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3日裁處書裁罰6萬元罰鍰在案;本件
係醫療廣告之案件,並遭原處分機關處分,應屬同一案件,同一事實,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系爭廣告僅屬 1個廣告行為,不得再
次處罰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
、折扣等情形屬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查本件系爭診所於櫃檯擺放廣告立牌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贈送禮品優惠折扣之系爭廣告,核屬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情形,而該
當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 11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五、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
條所明定。查本案違規廣告係於系爭診所櫃檯擺放廣告立牌刊登醫療廣告,與原處分機
關 105年1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465500號裁處書之違規事實,係原處分機關於1
05年11月15日查獲訴願人診所利用網路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二者係
分別刊登於廣告立牌及網際網路,且刊登廣告日期、廣告內容及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法令
依據亦不相同,自應認定為數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自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非
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違規行為,在法
律上雖應評價為一行為,但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即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是除與本件
違規情事不同外,且本件裁處亦未違反前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訴願主張,恐係誤解,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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