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1000號
    裁處書及106年3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24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1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6年3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246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藥商,於其官網【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刊登
      「【○○】超能量輕爽被 /經典條紋款【○○(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xxxxxx號
      】」藥物廣告,內容載有:「......幫助血液循環 改善睡眠品質 幫助新陳代謝 改
      善手腳痠麻......提高血流速血流量並增加末梢血液循環效果......全身氣血暢通....
      ..」、「......全身氣血暢通......」及「......循環變好 症狀改善......檢測報告
      使用後(血流圖)......能量僅少1%......適用族群:冬季畏寒長者、婦幼......」等
      文詞(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於105年7月 5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檢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以 105年7月11日FDA企字第1051202887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之廣告許可字號為北市衛器廣字第104070259號及第 104090
      273 號藥物廣告核定表(下稱藥物廣告核定表),核定廣告有效期間分別為104年7月21
      日至105年7月20日、104年9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其後:
     (一)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8060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8
        月30日到場說明,是日訴願人未到場,訴願人之受託人○○○律師(下稱○律師)
        以105年8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在司法機關未釐清104年7月
        22日調查紀錄爭議前,請停止相關行政程序等情。
     (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968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月28日
        到場說明;訴願人以105年9月 2日「申請迴避補充理由書」及訴願人之受託人○律
        師以105年9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申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下稱○君)迴避等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407973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
        以,無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規定之法定迴避理由,所請歉難准許,並請訴願人於105
        年10月18日到場說明。
     (三)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下稱○律師)105 年10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
        ,並提出「申請迴避書」申請承辦人○君迴避,經原處分機關製作 105年10月18日
        調查紀錄表及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15212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法定迴避理由等,所請歉難准許,並請訴願人於 105年
        11月4日前提書面陳述說明。
     (四)訴願人復以105年11月4日「申請迴避暨說明書」及「申請停止行政程序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承辦人○君迴避及停止程序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14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5423251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
        之法定迴避理由等,所請歉難准許,並請於 105年11月23日前提書面陳述說明。
     (五)訴願人於105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迴避暨說明書」,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於105
        年11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並提出申請停止行政程序書,經原處分機關製
        作105年11月23日調查紀錄表;訴願人之受託人○○○律師復於105年12月6日、106
        年1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105年11月23日之錄音檔滅失等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3479700號及106年1月2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630352700號函復訴願人之受託人所屬之○○事務所略以,雖因故錄音
        存檔未成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不因錄音存檔未成功而有損事
        實調查等,並副知訴願人。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未依核准內容刊登,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6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6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於106年3月15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106年 3月23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0633246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
      開106年3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1000號裁處書及106年3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3246000號函,於106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6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10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81000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於106年3月15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提
      起訴願,則此部分尚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106年3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246000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
      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92條第 4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5                      │
      ├───────────┼───────────────────────┤
      │違反事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或刊播期間,擅自變更原核准事│
      │           │項。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2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20萬元至4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
      │           │ 元。                    │
      │           │2.第 2次處罰鍰30萬元至6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
      │           │ 元。                    │
      │           │……                     │
      └───────────┴───────────────────────┘
      第 7點規定:「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等次數,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
      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處分之次數。」
      臺北市政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前就○○產品媒體刊登事宜委託律師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君製作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之內容嚴重與事實不符,偽造暨不實登載於其
        另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第1、2頁上用以抽換替置於該次說明筆錄中,製造訴願人自
        認裁罰之假象,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審理中,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8560號偵查中。
     (二)原處分機關於偵查中而未予釐清之情形下,竟不顧訴願人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
        1、2 項規定對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君申請迴避,未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止行政程序
        ,仍由承辦人○君違法繼續行政程序,甚至在 105年11月23日○君等人故意滅失製
        作筆錄過程之錄音而執行職務更有偏頗之虞下,逕作成裁處訴願人20萬元處分,原
        處分之作成係屬違法甚明,應予撤銷。
     (三)謹將原處分機關違法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列表說明略以,訴願人於105年3月24日、
        4月15日、8月26日、9月2日、26日、10月18日、11月4 日及21日申請○君迴避,原
        處分機關均未合法作成准許或駁回之處分,雖復核決定稱案件均以「無法定迴避理
        由予以駁回在案」,惟該駁回均係由被迴避之承辦人○君自己作成,未予利益迴避
        ,而多次發生由被申請迴避之當事人○君作成對自己迴避之申請為「歉難准許」決
        定之荒謬情形,更未給予救濟教示而剝奪訴願人依法提起救濟之權利,均足見其執
        行職務確實有偏頗之虞,原處分違法之情甚為明確,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為藥商,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7月6日查得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與原藥物廣
      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食藥署「西藥、
      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畫面列印、食藥署 105年7月11日FDA企字第1051202887
      號函、系爭廣告、藥物廣告核定表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8日、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律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君製作104年7月22日調查紀錄內容,偽造暨不實登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7號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
      度他字第8560號偵查中云云。按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如有違反,即應處罰,為藥事法第66條第2項及第92條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
      藥商,刊登藥物廣告自應遵守藥事法相關規範,惟訴願人於105年 7月6日在網路所刊登
      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與藥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審認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
      項規定並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前於 104年3月至8月間,未經事前申請廣告
      核准,擅自於網路及平面媒體刊登○○等產品計 8件藥物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
      月22日及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
      項等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5年3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61800號
      裁處書處48萬元罰鍰在案;惟就104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所涉行政訴訟及刑事偵查,核與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7月6日就系爭廣告之查處係屬二事,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多次發生由被申請迴避之承辦人○君作成對自己迴避之申請為
      「歉難准許」決定之荒謬情形,更未給予救濟教示而剝奪其依法提起救濟之權利等情。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 ......問:貴公司申請迴避暨說明書、申請停止行政程序書......案內廣告日後
      如經本局調查作成行政處分,貴公司如對相關調查程序有所不服自得併案提起行政救濟
      。答:......只要○○○有參與決定之作成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利益迴避之規定
      ,更況就申請○○○迴避之案件竟係由○○○為迴避案件之承辦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2條利益迴避規定更為明顯......。」查本件訴願人以言詞及書面、郵局存證信函等多
      次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並申請承辦人○君迴避、停止程序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製
      作調查紀錄表及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如事實欄所述。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迴避
      及停止程序,係以原處分機關名義之函文回復訴願人,且查○君僅係原處分機關之屬員
      及案件承辦人,○君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又訴願人雖主張○君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惟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所訴委難憑採。次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
      1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42325100號函復訴願人即載以:「......說明:......六、
      ......案內廣告日後如經本局調查作成行政處分,貴公司如對於相關調查程序有所不服
      自得併案提起行政救濟 ......。」且於105年11月23日詢問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時,
      亦有相同之告知。末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機關已多次向訴願人
      函復說明系爭廣告違規事證、查處情形及無須停止行政程序等情,訴願人尚難以他案涉
      訟及錄音滅失等為由而邀免責。
    六、又訴願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536556600號裁處書處44萬元罰鍰在案,本次至少屬一年內第2次違規,按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關於第2次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之裁罰標
      準,係規定處罰鍰30萬元至60萬元,本件訴願人既至少係第 2次違規,且違規廣告共計
      1 件,本應依上揭裁罰基準規定至少處訴願人30萬元至60萬元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僅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雖與上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