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63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補習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
      下稱○君)、○○○(下稱○君)2人,於105年11月 3日、10日、17日均因教育訓練每
      日各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計9小時,訴願人應分別給付○君、○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2,670元、2,089元;惟訴願人均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46508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 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631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6年3月2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訴願人原則禁止員工加班,若有不得不加班之情形,會與員工溝通達成協議另給予補休
      時數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24條規定情事,且係第1次違規,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以1
      06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6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表明不服之處分文號,惟訴願書中載明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檢附原處
      分機關106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6631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81)臺勞動 2字
      第 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
      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
      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
      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
      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
      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
      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
      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行為時)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24條、(行為│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時)第79條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1項第1款及第│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80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教育訓練採自由參加,員工若請假缺席並不影響其全勤獎金或薪資,為鼓勵員工於
        非上班時間積極參與,只要有參與訓練之刷卡紀錄,訴願人系統即會自動給員工補
        休時數,有本次受勞檢抽查名單之員工(除○君因產假中並未填寫)填具說明書影
        本供參,可證訴願人教育訓練非強制性課程。
     (二)另訴願人系統因休息日設定,員工如有提供延長工時勞務,直接計入補休時數,未
        有加班費申請單。目前亦已調整為每次休息日出勤後,員工須再填寫選擇給付加班
        費或補休時數確認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共計9小時之工資2,6
      70元(應為6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1,642元)及○君延長工時共計9小時之工資2,089元
      (應為6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計1,286元),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工○君及○君 105
      年11月出勤資料表及薪資、獎金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舉辦教育訓練並非強制性課程,系統會自動給予參與訓練課程之員工
      補休時數;目前訴願人已調整為每次休息日出勤後,員工得填寫選擇給付加班費或補休
      時數確認單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
      務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
      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
      工資,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
      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勞工於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得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
      時工資;有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81)臺勞動2字第33866號及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
      00112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長○○○(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
        以:「......問:貴公司......使勞工○○○於105年11月3日、10日、17日提前至
        10時出勤,係為何?答:因公司要求專任教師安排師訓,即教育訓練。問:上述師
        訓期間是否計算工時,是否有給予(與)加班費?答:皆有計算工時,僅因差勤系
        統設定,未顯示於員工出勤資料表內之出勤時數,系統將師訓時間直接計入補休時
        數......問:105年11月至106年 1月間是否有給付員工加班費?答:抽查人員皆無
        ,因與員工協議補休。問:是否有員工申請加班費制度?答:因便利員工申請加班
        時數,故系統設計凡於師訓或休息日出勤時數,直接計入補休時數,未有設計加班
        費申請表單,補休時數容後補陳......。」該談話紀錄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勞工○君及○君105年11月之出勤資料表顯示,○君於105年11月 3日實際
        出勤時間為09:57至13:01、14:55至22:16;11月10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9:58至
        13:11、14:41至22:30;11月17日實際出勤時間為10:00至13:04、14:58至22
        :28,每日各延長工時為2小時,計6小時;○君於105年11月3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9
        :50至13:01、14:25至21:55;11月10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9:50至13:08、14:
        49至22:19;11月17日實際出勤時間為09:49至13:03、14:51至21:55,每日各
        延長工時為2小時,計6小時。是○君等 2人105年11月延長工時各為6小時,訴願人
        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或經勞工同意選擇補休
        ,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雖訴願人主張其所舉辦教育訓練並非強制性課程等語,
        惟依上開○君之談話紀錄所載,教育訓練係依訴願人要求安排,故該訓練時間即應
        計入工作時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查卷附○君等2人105年11月薪資、獎金清冊,未有訴願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記
        載。且依○君於上開談話紀錄及訴願書所檢附○君之說明書所示,訴願人亦自承勞
        工如有參加教育訓練等延長工時之情形,將會直接給予補休,未予個別勞工選擇領
        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之機會,其與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未合。是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君等2
        人105年11月延長工時各為9小時(應各為 6小時),所計算延長工時時數雖有不當
        ,惟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同法行
        為時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
        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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