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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93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視傳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
(下稱○君)於105年4月7日及13日之出勤時間為 7時至22時,扣除中午及晚上各休息1
小時,其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已達 13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勞檢處爰以105年8月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644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並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條字第 10531644400號函將本案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
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502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5年9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係訴願人外站員工,工作內容具相當機
動性及自主性,其可自行調配工作與休息時間,簽到表僅記錄○君上、下班時點,與該
員實際工時無必然關聯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
定,且係第 7次違規,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5、第4點規定
,以105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93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月23日、3月6日、4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
│基準法)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5.第5次以上: 30萬元。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 │
│ │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所擔任職務為外站台人員,係從事監督、維持外站傳輸設備運作正常之工作,
並於傳輸設備運作有異常狀況發生時,即可進行排除及反應。訴願人於該項工作安
排由兩位員工以交互輪班方式進行工作。由1位員工值班進行工作,另1位值班員工
就可休息無須工作。105年 4月7日及13日,訴願人分別與○○○、○○○交互輪班
。
(二)○君105年4月7日當日之出勤情形為 7:00上班,12:00至13:00休息1小時,18:
00至20:00休息 2小時,22:00下班。實際出勤時數為12小時。
(三)○君105年4月13日當日出勤情形為7:00上班,9:00至11: 00休息2小時,13:00
至15:00休息2小時,18:00至19:00休息1小時,22:00下班。實際出勤時數為10
小時。
(四)原處分機關以○君於「105年4月份人員到班簽到表」中,簽填105年4月 7日及13日
兩日之到班時間與下班時間相距達15小時,即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然該簽到表於訴願人接受勞檢時,已表明該份資料僅為初步資料,且該資料
僅表明○君到達工作地點及離開工作地點之時點,並無法據此認定○君之實際工作
時數。○君實際工作時數,應以經○君及其所屬單位主管所簽署並確認之「 105年
4月份出勤紀錄表」為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行政管理部經理○○○(下稱○君)後發現,勞工
○君於105年4月7日及13日之出勤時間為7時至22時,扣除中午及晚上各休息 1小時,其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已達13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1日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逾12小時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105年4月份人員到班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勞檢處於105年7月28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事業單位有無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答:無。問:有關本局抽查新聞部採訪中心、節目部戲劇中心、工
程部副控室員工、外站人員正常工時為何?答:......外站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均為 10小時,一日正常加延長不得超過12小時。問:外站人員以○○○為例,其5
月值班紀錄5月4日、5日、13日、14日、19-20日、28、29日均為15小時班,請問狀
況為何?是否均為工時?答:因外站人員每日24小時,係以做8小時,休8小時,再
做8小時方式,2人輪替休息,故其值班時間均為工作時間,至少午、晚各休息 1小
時,當日工時仍有13小時。......」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卷附○君 105年4月之到班簽到表顯示,4月7日及13日到班時間均為上午7時,
下班時間均為晚上 22時。扣除○君於會談紀錄所表示,外站人員午、晚各休息1小
時,當日工時仍有13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
日超過12小時,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 105年4月7日、13日之出勤時數,應依「105年4月份出勤紀錄表」,
不應以「105年4月份人員到班簽到表」為據云云。查上開出勤紀錄表與人員到班簽到表
,均經○君之單位主管及訴願人南部台台長簽章確認,且所載105年4月 7日、13日之上
下班時間同為上午7時至晚上22時。惟該出勤紀錄表所載之休息時數,105年4月7日、13
日分別為3小時、5小時,與○君於會談紀錄中所述外站人員午、晚各休息 1小時有所出
入,且該份資料為訴願人受裁處後所出具之事證,尚不足採。復查訴願人另檢附與○君
同一外站台工作之勞工○○○ 105年4月份出勤紀錄表所載,其105年4月7日出勤時間為
18時至22時,總出勤時數應為4小時,惟出勤紀錄表登載休息時數為2小時,實際出勤時
數為 3小時,兩者加總出勤時數與所登載之總時數不一致,是出勤紀錄表顯不足作為實
際出勤情形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雖載明訴願人為第 7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00年1月6日府勞動字第09943098600
號函;第2次為100年7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036525900號函;第 3次為102年1月22日府勞
動字第10230018100號函、第4次為103年11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335810700號函、第 5次
為104年4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1242200號函、第6次為104年11月6日府勞動字第104355
66700號函),惟依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因訴願人第1次違規已達5年以上而不應計入,
是本案訴願人應屬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計算
違規次數雖有違誤,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行為時第79
條第2項、第80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5、第4點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
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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