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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252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廣告內容企劃經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網站刊登廣告內容略以:「......○○集團-找外勞請找A級
仲介 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二十年外勞人力仲介專業經驗為您服務....
..」(刊登期間: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至105年 8月19日;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
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檢舉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廣告不實之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運用處)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
行政經理○○○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5年7月1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0185900號及同年
12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5826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勞動
部102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20510213A號、103年9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243號、104年
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001號公告之101、102及103等各年度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
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評鑑成績所載,查認訴願人評鑑成績之級別分別為101年度及103
年度為 B級、102年度為C級;而系爭廣告卻記載為「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
」,顯有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 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25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
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
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如下: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4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
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勞動部103年8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561號函釋:「......二、本法第40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略以......『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招攬就業服務業務之廣告或揭示,其表示或表徵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
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不論交易相對人
有否因此發生實際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廣告或揭
示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或揭示相符,亦屬之。三、......
網頁內容不論為何種版本,如為一般大眾皆可搜尋到相關資料,而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就服法)│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 │ │ │
├─┼──────┼─────┼────────┼────────────┤
│16│私立就業服務│第40條第 1│處 30萬元以上150│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
│ │機構及其從業│項第 2款、│萬元以下罰鍰。私│ 如下: │
│ │人員從事就業│第65條第 1│立就業服務機構並│ (1)第 1次:30萬元至60萬│
│ │服務業務,為│項、第 2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元。 │
│ │不實或違反就│及第70條第│。 │ …… │
│ │服法第5條第1│1項第1款 │ │ │
│ │項規定之廣告│ │ │ │
│ │或揭示者。未│ │ │ │
│ │經許可從事就│ │ │ │
│ │業服務業務,│ │ │ │
│ │為不實或違反│ │ │ │
│ │就服法第 5條│ │ │ │
│ │第 1項規定之│ │ │ │
│ │廣告或揭示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集團所屬 3家公司(即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中,○○公司於103年度評鑑成績等級為A級,顯見訴願人於
網路刊載之內容並非不實,原處分機關逕以○○集團即為訴願人,訴願人並非 A級
而予以裁罰,顯非適法。
(二)勞動部係於105年8月31日方函告○○集團所屬之3家公司104年度之評鑑結果,故至
105年 8月19日系爭廣告下架為止,訴願人並不知悉104年度之評鑑結果,無從為不
實之廣告。
(三)系爭廣告內容係○○集團所屬之○○公司經由○○公司向○○公司刊登,並非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顯非適法。
三、查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廣告內容企劃經由○○公司於○○公司網站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勞動部102年 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205102
13A號、103年9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243號、104年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0
01號公告之101、102及 103等各年度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
鑑評鑑成績所載,查認訴願人評鑑成績之級分別為 101年度及103年度為 B級、102年度
為 C級;而系爭廣告卻記載為「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顯有誇大情
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勞動部前開公
告之「 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附表一)評鑑成績
」、「 10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附表一)評鑑成績
」及「 103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附表一)評鑑成績
」、訴願人之基本資料、105年6月21日及11月29日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畫面
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集團所屬3家公司中,○○公司於103年度評鑑成績等級為 A級,顯見
訴願人於網路刊載之內容並非不實,原處分機關逕以○○集團即為訴願人,訴願人並非
A級而予以裁罰,顯非適法;勞動部係於105年8月31日方函告○○集團所屬之3家公司10
4年度之評鑑結果,故至105年8月19日系爭廣告下架為止,訴願人並不知悉104年度之評
鑑結果,無從為不實之廣告;系爭廣告內容係○○集團所屬之○○公司經由○○公司向
○○公司刊登,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顯非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
第 2款所明文規定;據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廣告或揭示行為,有足以影響消費
者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應真實揭露,否則即構成引人錯誤之不實廣告或揭示行為
。
(二)查本案依卷附 105年11月29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被詢人 姓名 ○○
○ 職務 行政經理 事業單位 ○○有限公司 負責人 ○○○ ......問 請問
貴公司在網路上刊登的廣告,是自行委託網路公司刊登嗎?答 是跟○○公司集體
採購,向○○公司刊登廣告。問 何謂集體採購,請解釋。答 是我們○○集團旗下
公司與○○公司(即○○銀行)共同向○○公司刊登廣告。問廣告內容由何者提供
?答 廣告內容由我們公司企畫(劃)提供。......問有補充說明嗎?答 在○○○
刊登廣告的內容,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我們公司自行編寫內容,請○○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刊登廣告,但由於人員異動頻繁,管理鬆散,未能及時監控廣告內
容,做即時的修正,是我們公司的疏失。我們只是想集團採購廣告,費用會便宜。
問 以上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等語,並經訴願人行政經理○○○簽名在
案。是系爭廣告是由訴願人提供廣告內容經由○○公司於○○公司網站刊登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復查如上所述訴願人評鑑成績之級別分別為101年度及103年度為 B級、102年度為C
級;而系爭廣告卻登載為「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顯有誇大情節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又系爭廣告所稱之○○集團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包括訴願
人、○○公司、○○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公司103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
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獲得勞動部A級評鑑;惟同屬上開集團之訴願人101年度
至103年度則獲得勞動部B級評鑑,而系爭廣告其內容既係以○○集團整體名義作為
對外廣告之訴求,其所稱之「○○集團」既有未獲得勞動部 A級評鑑者,自不得於
系爭廣告宣稱○○集團連年獲勞動部評鑑 A級,否則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足以引起
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構成引人錯誤之不實廣告或揭示行為。據此,訴願人於
網路刊載之系爭廣告既屬不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閱覽○○公司 105年10月6日函及○○公司105年10月26日函文內容部分,
業經本府以106年 5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5710號函,依訴願法第51條第 3款規定,
通知訴願人不予提供閱覽在案,如訴願人對該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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