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07.10. 府訴二字第10600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252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廣告內容企劃經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網站刊登廣告內容略以:「......○○集團-找外勞請找A級
    仲介 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二十年外勞人力仲介專業經驗為您服務....
    ..」(刊登期間: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至105年 8月19日;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
    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檢舉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廣告不實之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運用處)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11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
    行政經理○○○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5年7月1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0185900號及同年
    12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5826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勞動
    部102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20510213A號、103年9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243號、104年
    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001號公告之101、102及103等各年度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
    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評鑑成績所載,查認訴願人評鑑成績之級別分別為101年度及103
    年度為 B級、102年度為C級;而系爭廣告卻記載為「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
    」,顯有誇大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 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25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
      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
      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如下: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4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
      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勞動部103年8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561號函釋:「......二、本法第40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略以......『不實之廣告或揭示』......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招攬就業服務業務之廣告或揭示,其表示或表徵與客觀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
      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不論交易相對人
      有否因此發生實際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廣告或揭
      示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或揭示相符,亦屬之。三、......
      網頁內容不論為何種版本,如為一般大眾皆可搜尋到相關資料,而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就服法)│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     │        │            │
      ├─┼──────┼─────┼────────┼────────────┤
      │16│私立就業服務│第40條第 1│處 30萬元以上150│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
      │ │機構及其從業│項第 2款、│萬元以下罰鍰。私│ 如下:        │
      │ │人員從事就業│第65條第 1│立就業服務機構並│ (1)第 1次:30萬元至60萬│
      │ │服務業務,為│項、第 2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元。        │
      │ │不實或違反就│及第70條第│。       │  ……        │
      │ │服法第5條第1│1項第1款 │        │            │
      │ │項規定之廣告│     │        │            │
      │ │或揭示者。未│     │        │            │
      │ │經許可從事就│     │        │            │
      │ │業服務業務,│     │        │            │
      │ │為不實或違反│     │        │            │
      │ │就服法第 5條│     │        │            │
      │ │第 1項規定之│     │        │            │
      │ │廣告或揭示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集團所屬 3家公司(即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中,○○公司於103年度評鑑成績等級為A級,顯見訴願人於
        網路刊載之內容並非不實,原處分機關逕以○○集團即為訴願人,訴願人並非 A級
        而予以裁罰,顯非適法。
     (二)勞動部係於105年8月31日方函告○○集團所屬之3家公司104年度之評鑑結果,故至
        105年 8月19日系爭廣告下架為止,訴願人並不知悉104年度之評鑑結果,無從為不
        實之廣告。
     (三)系爭廣告內容係○○集團所屬之○○公司經由○○公司向○○公司刊登,並非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顯非適法。
    三、查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廣告內容企劃經由○○公司於○○公司網站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勞動部102年 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205102
      13A號、103年9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243號、104年8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0
      01號公告之101、102及 103等各年度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
      鑑評鑑成績所載,查認訴願人評鑑成績之級分別為 101年度及103年度為 B級、102年度
      為 C級;而系爭廣告卻記載為「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顯有誇大情
      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勞動部前開公
      告之「 101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附表一)評鑑成績
      」、「 102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附表一)評鑑成績
      」及「 103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附表一)評鑑成績
      」、訴願人之基本資料、105年6月21日及11月29日重建運用處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畫面
      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集團所屬3家公司中,○○公司於103年度評鑑成績等級為 A級,顯見
      訴願人於網路刊載之內容並非不實,原處分機關逕以○○集團即為訴願人,訴願人並非
      A級而予以裁罰,顯非適法;勞動部係於105年8月31日方函告○○集團所屬之3家公司10
      4年度之評鑑結果,故至105年8月19日系爭廣告下架為止,訴願人並不知悉104年度之評
      鑑結果,無從為不實之廣告;系爭廣告內容係○○集團所屬之○○公司經由○○公司向
      ○○公司刊登,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顯非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
        第 2款所明文規定;據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廣告或揭示行為,有足以影響消費
        者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應真實揭露,否則即構成引人錯誤之不實廣告或揭示行為
        。
     (二)查本案依卷附 105年11月29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被詢人 姓名 ○○
        ○ 職務 行政經理 事業單位 ○○有限公司 負責人 ○○○ ......問 請問
        貴公司在網路上刊登的廣告,是自行委託網路公司刊登嗎?答 是跟○○公司集體
        採購,向○○公司刊登廣告。問 何謂集體採購,請解釋。答 是我們○○集團旗下
        公司與○○公司(即○○銀行)共同向○○公司刊登廣告。問廣告內容由何者提供
        ?答 廣告內容由我們公司企畫(劃)提供。......問有補充說明嗎?答 在○○○
        刊登廣告的內容,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是我們公司自行編寫內容,請○○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刊登廣告,但由於人員異動頻繁,管理鬆散,未能及時監控廣告內
        容,做即時的修正,是我們公司的疏失。我們只是想集團採購廣告,費用會便宜。
        問 以上陳述是否屬實?答是。......」等語,並經訴願人行政經理○○○簽名在
        案。是系爭廣告是由訴願人提供廣告內容經由○○公司於○○公司網站刊登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復查如上所述訴願人評鑑成績之級別分別為101年度及103年度為 B級、102年度為C
        級;而系爭廣告卻登載為「連年榮獲勞動部外勞人力仲介評鑑 A級」顯有誇大情節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又系爭廣告所稱之○○集團縱如訴願人所稱係包括訴願
        人、○○公司、○○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公司103年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
        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獲得勞動部A級評鑑;惟同屬上開集團之訴願人101年度
        至103年度則獲得勞動部B級評鑑,而系爭廣告其內容既係以○○集團整體名義作為
        對外廣告之訴求,其所稱之「○○集團」既有未獲得勞動部 A級評鑑者,自不得於
        系爭廣告宣稱○○集團連年獲勞動部評鑑 A級,否則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足以引起
        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構成引人錯誤之不實廣告或揭示行為。據此,訴願人於
        網路刊載之系爭廣告既屬不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閱覽○○公司 105年10月6日函及○○公司105年10月26日函文內容部分,
      業經本府以106年 5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5710號函,依訴願法第51條第 3款規定,
      通知訴願人不予提供閱覽在案,如訴願人對該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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